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683-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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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0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蔡宗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翰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2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82卷67頁、偵2011卷一第80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奕伶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現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其賠償陳奕伶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朱瑞月部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予朱瑞月,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北檢力荒113偵182字第113910125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已與陳奕伶達成和解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詐騙陳奕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陳奕伶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且已與陳奕伶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詐騙朱瑞月部分所處之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經濟壓力龐大,一時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非居詐欺集團核心,犯罪所得不高,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有意與朱瑞月和解,僅因朱瑞月始終未到庭始無法達成,犯後態度良好,且願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造成朱瑞月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犯罪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未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其雖表明有與朱瑞月和解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朱瑞月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 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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