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3686-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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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蘇文彬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88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甚至 於偵查中積極協助檢警偵辦,然原審宣告刑遠逾犯後態度不佳、行為程度更甚被告者,而有罪責不相當之疑。又被告與戴成宇為朋友,彼此知道對方有施用毒品,其二人原先商議由被告向上游購買約500公克的安非他命,再由二人各分得250公克,詎料被告與上游洽購完畢後,戴成宇因資金不足,請被告取消其部分之價購,所以被告僅向上游購得250公克毒品,被告將取得之毒品分享給戴成宇施用,戴成宇覺得品質優良,便央求被告將剩餘之247公克毒品售予自己,被告便將自己的部分先給戴成宇,其另外再向上游購買,是以本案類似於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交易,被告並非以販毒為業,自難以大、中盤之毒梟標準相繩,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判決第2頁第9至17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少、價格非微,及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地質探勘、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至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購入毒品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成宇之重量247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至29萬元,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鉅,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買了250公克,因為戴成宇又想要買,我才把我的250公克給他,再請其他人送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有相當管道向他人取得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予他人,已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有別,犯罪情節非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為求個人私利,即鋌而走險,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本件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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