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3687-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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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年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年生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年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年生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9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16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1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500元或400元,並僅售予李民廣、張君立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被告對毒品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民廣、張君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價格非鉅(1,500元、1,000元、500元或400元),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拆除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罪)、2年8月(3罪)、2年7月(11罪),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所為量刑均僅略高於2次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其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萬1,300元,原審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李民廣)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李民廣)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