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3689-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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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12年9月9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陳婉筠」向陳明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台股新世界ZS05」,註冊投資網站「德億國際投資」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明道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鄭宇辰有參與此部分)。嗣鄭宇辰於上述時間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3日以前詞對陳明道施詐,要求陳明道再交付50萬元,惟因陳明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義門市碰面。後「炎蕭」指示鄭宇辰前往取款,鄭宇辰便攜帶事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收據」不實私文書,及配戴偽造之德億公司識別證抵達上址,佯裝德億公司員工「鄭國晨」向陳明道收取50萬元,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收據(黃色聯)予陳明道,以表示係德億公司員工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億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呂○○(名字無法識別)」及「鄭國晨」,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明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8、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道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33至37、39至42頁,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資料,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43至47、73至95、97至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上訴書狀未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鄭國晨工作證3張等語,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8至29、67頁、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姆」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訴書狀則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及就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白色聯)1紙之「企業名稱」暨「代表人」欄位處,各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則有「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有前開偽造收據1紙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95頁),被告且於警詢供承:我不是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國晨也不是我真實姓名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供承略以:收據上的企業名稱跟代表人欄位處的印文是對方傳給我的資料裡面,原本就已經蓋好了,我只是用彩色列印把它印出來;而收據上「鄭國晨」之簽名是我所為,「鄭國晨」之印文是我使用扣案「鄭國晨」印章用印其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0頁),被告顯然未經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鄭國晨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其自行偽以鄭國晨名義簽名並持扣案「鄭國晨」印章蓋用而偽造「鄭國晨」之印文、簽名各1枚於前述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位處,且該收據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處,並有由集團共犯所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各1枚,被告均知此情仍持交告訴人行使,堪認被告本案有由共犯所為之共同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及由被告偽造之「鄭國晨」印文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至雖因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係以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成,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之「呂○○」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第48第1項沒收(詳下述)等規定,均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非無理由,其上訴意旨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然告訴人因察覺有異,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7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上即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假鈔,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物,非 屬被告所有,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6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已由被告持交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 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數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 1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 「企業名稱」欄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3 「經手人」欄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說明 ①上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為被告所列印,其上本即印有「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其上偽造「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②白色聯於被告身上查獲並經警扣押(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色聯由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 3張 3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 1張 4 印章(鄭國晨) 1個 5 假鈔 1袋 6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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