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3691-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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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2號、第 4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承智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認被告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係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及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難認毫無悔意,而被告所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係因自己有在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少量出售予友人洪昭貴及陳曉強,藉此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並非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獲取暴利,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販賣予陳曉強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降低刑度後,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僅為0.9公克,亦只獲取新臺幣4,500元之價金,且被告係從中賺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而非藉此獲取暴利,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輕微情節,若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足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本院認應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08、111、135頁),非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量刑難謂允當。且原判決雖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強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個案情節,以認定是否得再依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國民健 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自己同有施用上開2種毒品,為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竟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洪昭貴、陳曉強以牟利,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應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於所出售之毒品數量尚微,出售之價金非高,兼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而未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謂良好,暨衡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哥哥同住,需一同撫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9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考量所犯3罪之時間尚屬密接,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郭承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處有期徒刑玖年。 原判決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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