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3692-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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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8160號、第39472號 、第39477號、第396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252 號、第502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㈥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林珮瑜 借車,於還車期限內林珮瑜已向警方備案,致使於將要還車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其餘事實均坦承無誤,謹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林珮瑜於還車期限內已向警方備案,致使被告於將要還車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等語,與卷附告訴人林珮瑜警詢製作時間、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報案時間、尋獲時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所示扣押時間顯不相符,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詐欺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量定之刑罰,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6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112年 度偵字第5025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向他人所借之物亦 無返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林珮瑜表示有工作需求,而向林珮瑜借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同年月10日19時,林珮瑜因而將A車交付何秉霖。嗣林珮瑜發現何秉霖未依約歸還,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同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尋獲A車。 ㈡、於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姜尹婷佯稱:需要去桃園市龜山區跟人談生意云云,姜尹婷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給何秉霖,並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鑰匙借給何秉霖使用,嗣姜尹婷發現何秉霖未依約歸還,且何秉霖所留電話不實,始知受騙。 ㈢、於112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慕森早 午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芷庭佯稱:遭反鎖於租屋處,需要借2,000元以支付旅館及計程車費用云云,林芷庭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現金給何秉霖。 ㈣、於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佩伶佯稱:出門忘記帶鑰匙,房東無法從南部趕回來,需要借3,500元以支付旅館及上班交通費用云云,楊佩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500元現金給何秉霖。 ㈤、於112年5月1日2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 商中壢精忠店,向林語棠佯稱住家房門反鎖需要協助云云,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000元給何秉霖;何秉霖復以還錢為藉口,接續於同年月2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後站店,向林語棠佯稱將還款遺漏在計程車上、需借錢、隔天再透過匯款方式一併返回云云,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000元給何秉霖;嗣林語棠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現有他人遭何秉霖以相同手法詐騙,遂於同年月6日16時27分許,在上開OK超商中壢精忠店,要求何秉霖寫借據以為擔保,何秉霖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之借據,並交付而向林語棠行使以取信林語棠後,隨即離去。 ㈥、於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餐廳 ,向袁珮閎佯稱倒垃圾忘記帶鑰匙,被反鎖在外需要協助云云,袁珮閎陷於錯誤,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之借據,並交付而向袁珮閎行使以取信袁珮閎,袁珮閎遂當面交付5,000元給何秉霖。 二、案經林珮瑜、姜尹婷、林芷庭、楊佩伶、林語棠、袁珮閎訴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秉霖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57、120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婷、楊珮伶、袁珮閎、林語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9477號卷第23-24頁、偵39638號卷第17-19頁、偵50252號卷第27-28頁、偵50288號卷第25-2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留假資料借據翻拍照片(見偵50252號卷第35-37頁、偵50288號卷第61-6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ㄧ、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ㄧ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珮 瑜借用A車,且未依約歸還,以及於事實欄ㄧ㈡、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借用B車,且未歸還B車,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12年4月10日19、20時許有借用隨機路人的電話打給林珮瑜,因為伊發現A車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給她,伊是打她的行動電話,林珮瑜就說她要報警,林珮瑜在藥局上班,伊跟她認識至少超過2個月,伊沒有要侵占B車,伊只是借車代步云云。經查: 1、事實欄ㄧ、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112年4月10日2 3時14分許警詢證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A車借與陌生男子,約定112年4月10日19時許還車,時間到後未歸還,提告侵占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31-32頁),於同日23時39分許警詢證稱:經警方於112年4月10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尋獲之A車是伊遭侵占的機車,顏色紅白,伊認領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27-28頁),再於112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警詢證稱:伊昨日有報案A車遭侵占,當時是自稱何秉霖的陌生男子跟伊表示有工作需要交通工具,所以伊才好心借他,但伊跟他不認識,前幾次他跟伊借也都有還,伊沒有他的其他個人資料,只知道他叫何秉霖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23-2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8160號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38160號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37-40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珮瑜於警詢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實於約定時間到了後仍未歸還A車。 ⑵、再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41-45頁),告訴人林珮瑜於112年4月10日23時許至中壢派出所報案後,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尋獲A車,該址即為斯時被告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且於扣押A車時被告亦在場,顯見被告並非有何急迫情事無法按時歸還A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返還A車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思及詐欺之犯意無訛。 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2年4月10日19時多的時候, 要去牽伊停在合浦街附近的A車時發現不見,伊就向路人借電話打給告訴人林珮瑜,然後告訴人林珮瑜就說A車已經被警方牽走了云云(見偵38160號卷第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當天19時、20時許A車就不在了,就已經被警察拿走了,伊還特別跟路人借手機打電話給林珮瑜,林珮瑜有接電話,後來就是警察接的電話,警察說A車在他們那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和扣押筆錄的時間都跟伊印象中的不一樣,伊打電話給林珮瑜時她已經在派出所了,A車確實後來在合浦街125號找到,那邊在伊家旁邊,找到的時候伊就在家云云(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99-103頁),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林珮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63頁),於112年4月10日15時37分至20時23分之間,並無任何發話或受話記錄,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依據可佐;且若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林珮瑜A車不見,然告訴人林珮瑜於同日23時許報警後,警方係在被告居處旁尋獲A車,斯時被告亦在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更足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歸還A車之意思,是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珮瑜並表示:希望 林珮瑜能到案說明,她不來就表示她心虛云云(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3、109頁),然證人林珮瑜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77、79、95頁),而其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事實欄ㄧ、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尹婷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 ,伊在桃園市○○區○○街0號外頭等待做指甲,有一名陌生男子向伊借1,000元及機車說要去龜山找人談生意,並留了一個電話稱是他的,稱他會在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該處歸還給伊,但到約定時間都沒看到他,伊認為遭詐騙等語(見偵39472號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尋獲B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9472號卷第37-40頁),足見證人姜尹婷證述屬實;而B車為警於112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在被告居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斯時被告亦在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472號卷第27-3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B車之意思。 ⑵、又參被告於警詢時稱:因伊身上沒錢,伊以要去找客戶為理 由向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機車和鑰匙,伊有留假的電話號碼,因為伊沒有門號,伊是騎B車回家了,1,000元吃東西花掉了等語(見偵39472號卷第7-8頁),更可佐被告以找客戶之虛構理由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1,000元現金及B車、鑰匙,且留以謊報之電話號碼刻意使告訴人姜尹婷無從找得到其人,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已足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各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林語棠15,000元、3,000元,再交付偽造之借據以供擔保取信告訴人林語棠,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㈥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事實欄ㄧ、㈠㈡同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嫌,然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林珮瑜、姜尹婷借事實欄ㄧ、㈠㈡所示之財物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另成立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併辦部分,因與前述事實欄ㄧ、㈣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事實欄ㄧ、㈢至㈥所示犯行,及其利用本案告訴 人等之善心,分別詐取現金、機車等財物,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林珮瑜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89-90頁),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亦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易字85號卷第81頁),告訴人姜尹婷、楊珮伶於科刑範圍意見表中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71頁),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對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中華大學電機系碩士畢業、轉學至清華大學(然經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為高中畢業,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21頁、偵50252號卷第9、13頁)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有一隻貓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ㄧ、查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取得之A車、B車及車鑰匙,    均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林珮瑜、姜尹婷,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38160號卷第51頁、偵39472號卷第2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袁珮閎所交付之5,000元,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因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縱於履行期間    屆至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袁珮閎可持和解筆錄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此部分因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 二、被告於事實欄ㄧ、㈡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之1,000元、事實欄ㄧ 、㈢向告訴人林芷庭詐取之2,000元,事實欄ㄧ、㈣向告訴人楊佩伶詐取之3,500元,事實欄ㄧ、㈤向告訴人林語棠詐取之1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稱:與姜尹婷應該也算和解吧云云(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121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姜尹婷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4頁),被告雖稱其有辦法還錢,然又稱:隨時有錢可以還,但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辦法還,要等伊出監才能還,或是請告訴人留下電話,伊出監打電話直接拿錢給她,伊現在不知道何時才能出監,這不是幾年的問題,這是有辦法、有時間、有人願意幫忙,伊就可以還錢,伊不知道有沒有人願意幫伊處理,伊不確定,伊沒有把握,伊目前刑期到7月,不知道會不會再加上去,姜尹婷可以留下帳戶給伊,伊一樣在113年8月31日之前會把錢匯給她,如果有機會的話(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5、108頁),經告訴人姜尹婷再次表示:錢不用被告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5、108頁),足見告訴人姜尹婷僅係不需要被告還款,或可能係因不想留下帳戶或個人資料交付被告,亦可能係不想再與被告有聯繫或牽扯,原因繁多,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此部分仍不應由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偽造之借據,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林語棠、袁珮閎以行使,雖其中交付告訴人林語棠之偽造借據嗣經訴人林語棠交付員警而扣押(見偵50288號卷第29-30、37-39頁),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所對應之事實 告訴人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事實欄ㄧ、㈠ 林珮瑜 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ㄧ、㈡ 姜尹婷 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ㄧ、㈢ 林芷庭 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ㄧ、㈣ 楊佩伶 112年度偵字第39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5 事實欄ㄧ、㈤ 林語棠 112年度偵字第50252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6 事實欄ㄧ、㈥ 袁珮閎 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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