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700-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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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楊文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1761 2、2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張智凱販入大麻,警方因而查獲張 智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2月12日刑警刑大七字第112003510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25-1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8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重量為10公克,販毒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已非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且本案扣得之大麻有3袋、淨重合計達99.43公克(偵17612卷第139頁),數量及重量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6頁),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獲利甚微,家中尚有待扶養之家人,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低,交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為1次,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更出庭指證毒品上游使其遭抓捕,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遞減其刑之事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諭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請求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將毒品預先藏放在隱密、不引人注目之特 定位置,再傳送藏放地點通知買方前來取貨,雙方無需見面即可進行交易之「埋包」方式交付毒品,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增加偵查困難,犯罪手段可議;復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警查獲前已多次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不同人(偵14318卷第15-17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涉犯販賣毒品罪,衡以扣案大麻共計3袋、淨重達99.43公克,數量不少、重量非輕,顯有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大麻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大麻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須扶養父母、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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