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訴-3708-202502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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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詔鈞 義務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詔鈞(下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1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警說明槍枝係來自於名為「曾靖棠 」之男子,並協助警方完成指認程序,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未詳予調查,確認有無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告所供述槍枝來源屬實,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持有槍枝時間極短,且並未從事不法活動,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甚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適當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被告刑之減輕之判斷,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㈡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8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9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12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6月12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且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有差異,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而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度,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詳後述),認無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有自首之規定,而113年1月5日修正生效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毒品時,即先行向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主動跟警方說有1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所附偵查佐113年1月28日「楊詔鈞於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中,主動交付其持有槍、彈」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另參以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 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陳稱其前往名為「曾靖棠」之人位於新竹市東區 南大路附近巷內拿取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情節,雖與證人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170頁),然曾靖棠因另案通緝在逃,故難以進行進一步蒐證,故曾靖棠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偵查、起訴之事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2 年10月30日偵新竹字第1121801205號函及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按偵查中員警所調閱「曾靖棠」之年籍資料傳喚「曾靖棠」到庭,然「曾靖棠」並未到庭,且拘提亦未能提獲;再經本院以偵查中所調閱之「曾靖棠」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曾靖棠」前另案遭通緝,雖曾於113年3月29日緝獲歸案,但並無另案被羈押或受執行之紀錄,是足認「曾靖棠」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之事實;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因被告供述「曾靖棠」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自難認為被告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自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坦承寄藏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之事實,仍應列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㈢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非輕,然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法寄藏子彈3顆之犯行,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且雖被告犯案時間非長,惟根據被告自承,其僅因友人即將遭通緝,就同意寄藏本案槍彈,僅因適逢員警員警以其涉嫌毒品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詢問被告有無持有違禁物品,始得以迅速查獲被告之犯行,故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仍屬重大,其犯罪情節仍非屬輕微;且被告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處斷刑之下限,本件復難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為本案犯罪之情形,是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且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揭時地經「曾靖棠」交付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各該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寄藏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於警方另案搜索時當場自首,使警方得以查扣系爭槍枝及子彈,兼衡其素行、寄藏槍彈數量、時間僅4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被告所陳之上開有利於己之情狀,均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故均不足以影響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斷。 五、綜上,本案被告以原判決量過重為理由而提起上訴,並主張 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