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709-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梅英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亦有同樣犯行判決1年4月,本件又 判1年3月認為量刑太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影響,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雖 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犯行多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竟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並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款項結果發生,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所涉犯情節,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參酌被告已有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自與緩刑要件有所未合,亦難認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