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711-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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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就應執行刑部分,僅泛 稱「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語,容有理由未盡之憾。㈡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且販賣對象均為姜智強,而販賣毒品時間則集中於民國109年6、7月間,時間密接,各罪間之獨立程度亦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科以最低度刑期,原審諭知上開3罪之宣告刑各為1年10月、1年10月、1年3月,刑期合計為4年11月(59個月),然原判決卻定應執行刑為3年(36個月),已屬中高度之刑期,量刑前後容有不一、不合比例,而有違反罪責及比例原則之違誤。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均坦承不諱,目前有正當工作,每月繳納房贷,應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然仍以該來源與當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依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 刑大)函復原審所詢事項略以:「本大隊員警循被告姜智強供述進行偵查,於111年10月19日查獲毒品來源黃立,至Facebook暱稱『陳志成』帳號、綽號『DT』之男子(真實身分:曹仁豪、Z000000000、69/10/18),本大隊員警雖於111年12月2日查獲,惟係因犯嫌黃立而非被告姜智強之供述而破獲。」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可徵臺北市刑大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曹仁豪涉嫌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並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號、第1307號、第3569號、第3570號),嗣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後判處罪刑,繼經本院駁回曹仁豪上訴,有被告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50656號函(見訴字卷第83頁)、前揭起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97至118頁)在卷可稽。 ⑵上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年7月17 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上游販毒者即暱稱「陳志成」之曹仁豪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後,曹仁豪於111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旁,與被告見面,被告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曹仁豪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葉草共1.5公斤予被告,被告當場給付30萬元予曹仁豪而交易成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可徵曹仁豪所涉前揭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始能查獲。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姜智強於警詢中所述係於111年7月19日交易,起訴書略以7月中旬某日,業經原判決更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此部分犯罪時間早於111年7月17日被告向曹仁豪購得上開毒品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如下: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有與姜智強進行交易,然辯稱 其所售予姜智強之物為薰香,不知含有毒品成分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警問:請問你有無利用LINE通訊軟體 ,進行販賣毒品等情?曾經販賣給誰?請你詳述。)我有賣薰香給姜智強,今年6月多的時候有賣給姜智強,大約賣10克,以7,000元代價賣給姜智強。」、「(警問:請問你前述薰香是何物?如何取得?)賣我的人說,薰香是可以用來淨化環境的空氣,賣我的人說叫我不要吸食,我是沒有拿來吸食。」、「(警問:經姜智強向警方指證,渠於111年7月間遭查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俗稱合成大麻素),係向你所購得,且曾經多次以每10公克8,000元向你購得上述毒品,並有與你所使用之LINE暱稱「黃黃黃」對話紀錄可供佐證,請問有何意見?姜智強指證你的事項有無符合事實?你與姜智強有無恩怨?)沒有意見。姜智強是久久找我買一次,大約兩三個禮拜1次,上禮拜,大約禮拜六或禮拜日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到,我有回他電話也沒有接到。姜智強指證我的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是我不知道我賣給他的這個薰香是違法的,因為我買的來源一直告訴我這個東西是合法的。我跟姜智強沒有私人恩怨,但是姜智強有介紹朋友給我,他朋友的朋友有賣大麻。」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詢筆錄中提到你有賣 薰香給姜智強,你賣的薰香是什麼成分?)賣給我的人就說是薰香,是淨化空氣的薰香,我進貨10克以7,000元跟陳志成購買的,我跟陳志成不熟,我不知道是否他本名,我是用臉書聊天室跟自稱陳志成的人聯絡,我是從111年5月份左右開始跟陳志成購買薰香,約在竹北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我跟陳志成買10公克薰香價格7,000元,我跟他買過6、7次薰香,每次重量不同,我幾乎都是10克10克購買,但是後來有跟他買過一次100公克,一次200公克。」、「(檢察官問:你賣的薰香含有毒品成分嗎?)不知道薰香所含毒品成分,我自己沒有用過,那是姜智強喜歡,我是買來賣給他。」、「(檢察官問:就姜智強被查獲的薰香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對此有無意見?)我真的不知道薰香含有毒品成分。我的上游跟我說這算是新的東西。」、「(檢察官問:賣你的人叫你不要吸食,但是你賣出去的你也知道是要捲菸抽,你會不知道賣的薰香有問題嗎?)我後來就知道了,姜智強都會試用新的東西,我心裡有數這個東西要怎麼使用,賣的人說淨化空氣用只是一種說法,我們都知道要抽才會有感覺。我不確定裡面是否含違禁品我知道這種是新的東西,施用之後會讓人放鬆。」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第75頁)。 ③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揭所述,其於員警、檢察官詢問 其是否販賣毒品予姜智強乙節時,均矢口否認知悉其所出售予姜智強之物係「(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DMB-4en-PINACA)」(俗稱合成大麻素,以下稱合成大麻素),並辯稱其所出售之物係薰香,其並不知悉薰香含有毒品成分云云,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行。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受命法官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認罪。」、「(受命法官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或認罪要旨。)我算是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否認。我承認我有賣三次給姜智強但是我不知道那裡面是毒品,我不認罪。」等語(見訴字卷第64至65頁),是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沿襲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辯稱其所出售之物係薰香,其並不知悉薰香含有毒品成分云云,並主動表示其否認犯罪,足徵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辯稱其主觀上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⒊是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終願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見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均為同1人,販賣之數量與金額均非鉅,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皆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觀諸被告向上游曹仁豪以30萬元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 大麻素成分之葉草共1.5公斤,金額之大、數量之多,倘轉售所得價金相當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佐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2年4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此情,不慎認定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⒉稽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屬中高度之刑期,其量刑暨定 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⒊至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判決既因 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經本院撤銷,核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附此敘明。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母親,現於麵攤工作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甚近,而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1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所處 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