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3719-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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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倢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昀倢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2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蔡昀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昀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蔡詩婷」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蔡昀倢知悉該人與「蔡詩婷」為不同人)則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夏霆、劉佐欣、曾柏傑、陳亭伃、羅于淑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述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蔡詩婷」獲悉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蔡昀倢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提領時間,領取附表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後,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幣至「蔡詩婷」提供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夏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於原審與告訴人陳亭伃 達成和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夏霆、羅于淑達成和解,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佐欣、曾柏傑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錢共1萬9,2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1、84、200、203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⑵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除於原審與陳亭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4,8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89頁),上訴後復與夏霆、羅于淑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損失4,000元、4,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75頁),至告訴人劉佐欣則因聯絡不上、曾柏傑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致被告未與其等調解,然被告已將其等損失金額合計1萬9,200元(計算式:5,200元+1萬4,000元=1萬9,200元)全數繳回國庫(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亦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贓字第13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失,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 蔡詩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夏霆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代購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彩券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4萬2,0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兩個妹妹,需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2月8日、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非無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尚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本院宣告刑 1 夏霆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主機和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待夏霆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夏霆佯稱:須先匯定金云云,致夏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2,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佐欣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寢具之不實資訊,適劉佐欣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劉佐欣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劉佐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5,200元 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3,500元及先前結存金額932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8時16分許 600元 3 曾柏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家具之不實資訊,待曾柏傑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曾柏傑誆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柏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 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000元、1,500元、1萬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陳亭伃111年12月8日14時許匯入之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4 陳亭伃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6日晚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適陳亭伃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陳亭伃訛稱:須先匯款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許 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曾柏傑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匯入之1萬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于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待羅于淑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羅于淑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羅于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 4,500元 111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