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723-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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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3701、3702 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3、39709、46015、47111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225、64655、68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勝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分局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 審到庭時之陳述,被告對於有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225、64655、68018號於原審時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幫 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時法),依法2次減刑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僅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末並說明: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被告並未到庭,依其所提上訴狀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需要固定每個月匯款,還有家中經濟要負擔,實在無法在獄中解決,懇請能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會努力工作來償還被害人的損失等語。本院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且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已經從輕。而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所量上開刑度,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綜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本院比較後,本案仍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故仍維持原審判決,附此說明。 五、被告莊勝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告訴人 陳皇憑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皇憑後,以LINE暱稱「惠」向陳皇憑佯稱:可至https://parksontw.com投資網站投資保養品等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 ⒈告訴人陳皇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第5至6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皇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反面、第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告訴人 周進誌 (乙併案附表編號2) 111年8月23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進誌後,以LINE暱稱「陳雅欣」向周進誌佯稱:可至入https://www.tw-fareast.com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8時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018號】 ⒈告訴人周進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018號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周進誌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25至2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3 告訴人 黃睿鋒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黃睿鋒後,以LINE暱稱「Jayne」向黃睿鋒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 ⒈告訴人黃睿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睿鋒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2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年8月27日 18時28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胡彥濱(原名胡竣凱) (甲併案) 111年7月11日7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胡彥濱後,以LINE向胡彥濱佯稱:可在美廉優品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2時32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 ⒈告訴人胡彥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 ⒉告訴人胡彥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2、75至8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0至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5 告訴人 高偉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偉翔後,以交友軟體暱稱「Vir_hyt」向高偉翔佯稱:可至環球購物平台參與抽獎活動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4時49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11號】 ⒈告訴人高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111號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高偉翔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9至11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6 告訴人 郭慧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一分局警員致電郭慧琍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資料申請戶籍謄本,且其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監管其帳戶云云。 111年8月26日 16時2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郭慧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1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郭慧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2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8月27日 10時8分許 45萬元 7 告訴人 張家瑋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家瑋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將從其帳戶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27日 12時許 45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張家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至1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8 告訴人 梁庭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梁庭華後,以LINE暱稱「Bruce元易」向梁庭華佯稱:可至wellc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2時53分許 ②12時5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5號)】 ⒈告訴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第19至25頁)。 ⒉告訴人梁庭華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0至4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 告訴人 戴振任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戴振任後,以LINE向戴振任佯稱:可至興證國際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3時32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3時33分許 ④13時33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 ⒈告訴人戴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第7至8頁反面)。 ⒉告訴人戴振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至13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 告訴人 張艷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底、8月初,以LINE暱稱「鑫蕾」向張艷鑫佯稱:可至CIT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14時2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張艷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張艷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0至3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 告訴人 余成錡 (乙併案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余成錡後,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余成錡佯稱:可在尚趣購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4時56分許 ②14時58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 ⒈告訴人余成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余成錡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3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至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被害人 陳振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25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振豊佯稱:可在JyShop購物網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 ⒈被害人陳振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卷第75至76頁)。 ⒉被害人陳振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8至8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8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