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上訴-3724-202410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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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學宜明知其所申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已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則利用本案蝦皮帳戶所收受之交易款項均可由該郵局帳戶提領,且可預見將該綁定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本案蝦皮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蝦皮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旋經該集團成員自楊學宜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學宜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租借其本案蝦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伊出租時有告知對方不得作為詐欺用途,且本案蝦皮帳戶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帳戶,案發後亦立即停止租借,本案應由蝦皮公司負最大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以每7日1,500元之代價,將其綁定本 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蝦皮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旋經該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蝦皮公司歷次回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0046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訂單完成轉入之虛擬帳號、實際匯款帳號資料、提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彰顯個人身分及信用之強烈專屬性,如無親密關係或正當理由,已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辦,無需額外費用,正常取得並無困難,益無另行付費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一般人若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欲出資向自己租借該等帳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有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隱瞞金流及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之可能。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以收取對價之方式,於111年1、2月間將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網路上結識不知名之陌生人使用,並據其陳稱:本案蝦皮帳戶是要與蝦皮公司的客服人員視訊認證才能開設,之後還要綁定帳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辦的到,但我自己沒有用該帳戶來賣東西,就只是辦好拿來租給對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112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下稱他卷〉第218至219頁),當已可知對方係因不欲顯露真實身分,始以付費方式向被告租借,衡情已可預見此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於交付本案蝦皮帳戶後,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4時22分許解除並再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蝦皮公司112年9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03P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益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向其租借本案蝦皮帳戶之人,尚可連動使用其所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指金融機構之本案郵局帳戶;另依蝦皮公司上開回函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創設虛擬帳戶後之款項,會進入其「蝦皮錢包」,然縱蝦皮公司亦無法查調該錢包歷次撥入提領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31頁),金流較之其他金融機構益顯不透明,更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是被告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於客觀上已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外,主觀上亦堪認有預見縱該帳戶經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至被告是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後收回本案蝦皮帳戶之使用權,亦與其已遂行幫助行為無涉,其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自白犯行,然於上訴後更易前詞而否認犯罪,就其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 24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尚另 有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6月間,以LINE暱稱「apple520」向告訴人蔡珮諭佯稱欲交易遊戲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珮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嗣於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亦為移送併案審理(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經查,告訴人蔡珮諭固確有為上開2筆匯款,有轉帳交易紀錄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1435偵卷〉第91、95頁),然據其陳稱所受詐欺之情形為:我因需要購買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內之虛擬遊戲幣,在8591交易平台認識賣家「apple520」,從111年1月起陸續跟他進行網路交易共8次,但只有收到6筆,其他2筆我為前開轉帳後卻沒收到遊戲幣,經聯繫對方仍不讀不回,所以我才覺得被詐騙等語(見1435偵卷第9至10頁),與本案附表所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欺方式已有明顯不同,且依告訴人蔡珮諭與「apple520」之111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參1435偵卷第91至93頁),其除直接向「apple520」陳稱「你今天沒有跟我交代清楚,我就會去提告哦,都認識這麼久了,至少要交代,要找到你並不難哦,楊學宜同學」等語外,「apple520」尚曾主動提出被告為相對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本票裁定予告訴人蔡珮諭,並陳稱「都是這個害的」、「車不是我在開,我幹嘛付錢」、「誰開就誰繳」等語,以此表達不欲依上開本票裁定付款之意思,已可認「apple520」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亦據被告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我沒有借給他人,我能想到的只有遊戲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使用「apple520」與告訴人蔡珮諭聯繫遊戲幣買賣事宜,並以自己所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向其收受交易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認對告訴人蔡珮諭確構成詐欺犯行,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人蔡珮諭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就告訴人蔡珮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仍併與審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將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本案蝦 皮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報酬之數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所供承(見他卷第219頁),則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9,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起訴書 2 范薇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稱:其臉書帳戶誤申辦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9,000元 同上 3 黃鈺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操作ATM申請停止支付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43分許間 9,000元,共37筆 同上 4 鄭婷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佯稱:其美妝網站誤升級為VIP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6時40分許 9,000元,共2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洪思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9,000元 同上 6 黃煥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其購物網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9,000元 同上 7 羅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至15分許間 9,000元,共5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