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725-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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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民峰街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門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張怡蘋」。嗣「張怡蘋」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宋俊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 每門號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張怡蘋」,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即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工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犯罪之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怡蘋」是我女友之友人,認識很多年,「張怡蘋」說她只是在遊戲中使用而已,我已經賣了很多次都沒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別人拿去騙人,況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營業規章,自然人得申請5個預付卡門號,並非違法,一般人代為申請、保管未必嚴謹,亦不會立刻掛失,並未想到有人會做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張怡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283號書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0116547號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3316卷第8頁,偵12951卷第18頁,偵31058卷第12頁,偵53471卷第12頁,易字卷第41-55、57-93頁)。又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分別使用以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ezPay簡單付」、「GASH數位娛樂平台」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註冊認證、供聯絡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該等門號即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見易字卷第13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自陳係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見偵53316卷第31頁背面),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合計2千元的價格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共5支,則被告實具有因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隨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其因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出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30幾支(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給「張怡蘋」(見偵53316卷第32頁正面),而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自承:僅知悉其姓名為「張怡蘋」、女性、78年次、具毒品前科,並無任何聯絡方式等情(見偵53316卷第21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查得之「張怡蘋」資料,被告始能續為主張,足證被告確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不在意收購門號者是否將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4.至被告辯稱:每個人每次依法得申請5個門號,並未違法 云云。惟本件應予細究者,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卻未供自己使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之行為、結果,核與被告「申請」若干門號是否合法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   5.合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隨意交與他人後,無法控制實際使用人、使用方法,可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犯罪工具,卻仍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對於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門號均賣給「張怡蘋」,只有這幾個門號出事,我不知道不可以賣門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及商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申辦附表二所示之電支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認:   1.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之罪名及刑度,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與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無礙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分次交 付,詳下述),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曾供稱:門號辦好後,分2次交付張怡蘋等情(見偵53316卷第31-32頁),惟被告另又於本院供稱:我是一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分別為109年7月1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21日申請,非可明確劃分,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原審未察,逕自區分為二次交付,而論以數罪,顯有未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及沒收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遭盜刷信用卡,亦使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遭騙而同意支付買賣價金及給予電子禮物卡,被害金額共計366,400元,實害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要扶養,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出售每支門號之價格為400元 ,共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利益,卷內查無 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未扣案,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利益,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沈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向沈偉婷佯稱:可在https://shop.wal-mart.pw網站加入成為會員,然後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云云,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111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2 梁頌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云云,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3 彭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於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云云,之後自稱「陳韋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云云,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上開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熊君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薛亦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博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云云,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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