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3728-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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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文廷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廷(下稱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而由辯護人代理具狀提起上訴,且辯護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㈡至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3至1 55頁,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4、87、96頁);又依告訴人桃文終於警詢時所述,伊受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包括金項鍊(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合計價值將近5萬元(偵字第10689號卷第14頁);而就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共犯陳建志各償還告訴人桃文終25,000元,而將犯罪所得合計5萬元繳回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遞予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已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妥。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共犯陳建志、陳裕庭等共同冒用警察身分,誆騙越南籍勞工桃文終,桃文終因不擅中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金項鍊(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交付被告,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受損失之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與桃文終達成和解,與陳建志共同賠償給付5萬元完畢,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4至26頁),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求為易科罰金宣告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至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不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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