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731-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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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92號、第37007號 、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4號、第39908號 、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857號、第62643號 、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8333、38334、36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蝙蝠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林彥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張翊軒等2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俊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日欣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羅右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楊彩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台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鄭傑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銘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家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戴吟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承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徐肇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卷附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中,在Telegram看到一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點選該廣告上的聯絡資訊連結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我表示公司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讓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每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可取得獲利的0.5%作為佣金,所以我就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對方在Telegram上面的暱稱是「蝙蝠俠」;我無法提供與「蝙蝠俠」之對話紀錄,因為已經被對方刪除,我也沒有對方的年籍、地址、電話等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1年 12月27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蝙蝠俠」等節,有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22「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自承曾從事餐飲業,換過4次工作,約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情,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蝙蝠俠」間之對話紀錄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是其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亦或找尋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然捨此不為,反擬以支付代價方式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匯款之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被告只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獲利之0.5%作為佣金,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況被告自承其並不知悉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及聯絡資料,亦不清楚為何對方買賣虛擬貨幣獲利須使用其帳戶等語,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僅憑Telegram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贓款雖未達1億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援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出價使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利用,並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 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92號、 第37007號、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4號、第39908號、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857號、第62643號、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以上為於原審移送併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8333、38334、36755號(以上為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8333、38334、36755號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18-22)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並致量刑失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曾開源、楊景舜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上訴暨檢察官鄭淑壬、曾信傑、楊景 舜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告訴人 張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3個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張翊軒,並以暱稱「陳文靜」向張翊軒佯稱可先支付利息以取得借款,致張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翊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張翊軒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7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2 告訴人 黃俊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陳佳宜」,向黃俊錡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俊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錡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黃俊錡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24頁、第34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271、36792、37007、37348、38917、39173、39844、39908、46315、51732、59645、6085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 日欣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Sir」向日欣筠詐稱將錢存入『LL Shop』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日欣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日欣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app介面、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35至39頁、第41頁正背面) 併辦1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 李聆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李聆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聆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聆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至5頁) ⑵被害人李聆玲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4頁、第38至45頁) 併辦1附表編號3 5 告訴人 羅右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李美娜」,向羅右貹訛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羅右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右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羅右貹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之FB及Line帳號、詐欺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49頁、第51至84頁) 併辦1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 楊彩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李詩傑」向楊彩蓁誆稱儲值至「傑富瑞」App並購買泰詠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彩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彩蓁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楊彩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14頁、第15至17頁) 併辦1附表編號5 7 被害人 陳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 ID「yqn000000」向陳柏豪謊稱可操作樂天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11頁正背面) ⑵被害人陳柏豪所提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記錄、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24頁、第27至48頁) 併辦1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 趙台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向趙台鱗詐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趙台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3至9頁) ⑵告訴人趙台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8頁) 併辦1附表編號7 111年12月2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 張淑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以Instagram暱稱「Kevin」向趙淑棋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淑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棋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8至10頁) ⑵被害人張淑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32頁、第36至37頁) 併辦1附表編號8 10 被害人 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張志成謊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7分許 154萬9970元(已扣除手續費3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張志成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8頁) 併辦1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 鄭傑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暱稱「李嘉惠」向鄭傑文佯稱可加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傑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39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傑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4頁) ⑵告訴人鄭傑文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10頁) 併辦1附表編號10 12 被害人 連文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網友「林淑悅」名義向連文嘉誆稱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連文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連文嘉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連文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31頁) 併辦1附表編號11 13 告訴人 林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沫沫」名義向林彥辰訛稱投資雅士達購物網可抽成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林彥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12至15頁) 併辦1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2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李春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暱稱「劉雅婷」,邀約李春籐加入「指路明燈605」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春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1分許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春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11至17頁) ⑵被害人李春籐提出之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30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2】 15 告訴人 黃銘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銘皓並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林珊珊」向黃銘皓訛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帳戶,獲利甚豐云云,致黃銘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銘皓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6頁) ⑵告訴人黃銘皓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第77頁、第75頁、第79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62643號併辦意旨書【併辦3】 111年12月29日11時22分 20萬元 16 告訴人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陳淼潔」等向林品萱謊稱:可至BTMIN網站投資股票、美金、比特幣組合,獲利甚豐云云,致林品萱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9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品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2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4】 17 告訴人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徐家標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徐家標至「新葡京」線上賭博平台遊玩云云,致徐家標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徐家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32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5】 18 告訴人 林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樂天」名義向林文祥訛稱儲值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文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38333、383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11年12月28日13時31分 2000元 19 告訴人 沈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琳達linda」及「客服財務部」等名義向沈駿宏訛稱儲值貨款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4分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駿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015號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沈駿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年度偵字第77015號卷第25頁、第31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38333、383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 告訴人 戴吟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臉書帳號「Ling Zang」向戴吟容訛稱投資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戴吟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吟容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戴吟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27至28頁) 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1 告訴人 蔡承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 ID:we6354、暱稱「怡」名義向蔡承旻訛稱先行墊付貨款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2時23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旻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34至38頁) ⑵告訴人蔡承旻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電商網頁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41至44頁、第48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2 告訴人 徐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張玉玲」邀約徐肇昌加入「五穀豐登502」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肇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57分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肇昌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至7頁背面) ⑵告訴人徐肇昌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介面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頁、第18至21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