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訴-3733-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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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雄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健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健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4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因告訴人劉明琦積欠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 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毆打劉明琦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明知其並未遭劉明琦毆打,竟意圖使劉明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虛構於前開時間、地點,遭劉明琦毆打而受有傷害,並對劉明琦提出傷害告訴。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劉明琦無罪確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因告訴人一再藉詞拒絕返還債務,以致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於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中扣抵)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推諉卸責或不願賠償之人,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與高齡且中度失能之母親同住,有侍親之需求,被告亦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動毆傷告訴人,竟反咬告訴人傷害而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之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係停車場負責人,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本即相識之關係,其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迄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本案前業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說明判斷之所憑,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面對己錯,而其誣指告訴人使國家開啟偵審程序,所為雖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遲遲未能解決以致犯本案之動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1至96頁),尚須照顧高齡88歲且失能之母親,亦有戶籍謄本、居家長照機構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3、13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表示願意以1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民事事件調解過程,被告進一步表達願意以27萬元數額和解,均為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要求就上開民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67萬元與法定利息互不請求,本院卷第76至77、144至145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表達對於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與損害的積極彌補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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