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M-113-上訴-3736-20241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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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11號、第20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86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12號、第470 97號、第48920號、第5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麗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謝麗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池 妤蓁、梁鈺、曾婉萍、陳柏勲、謝綺珍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其中陳柏勳部分,被告甚至超額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誠意十足,然原審卻僅依被告於原審沒有承認加重詐欺行為,就未給予緩刑,且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卷〈下稱原審金訴2011卷〉第54、195、199頁,本院卷第95頁),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不承認詐欺取財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56861號卷第98頁),復於原審供稱:我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見原審金訴2011卷第54、195、199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謝綺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此等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揭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犯罪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原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被告緩刑2年確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2011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亦使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更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雖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惟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池妤蓁、梁鈺、曾婉萍以4萬元、7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池妤蓁、梁鈺、曾婉萍並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2011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並均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有相關匯款單據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161、16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綺珍以1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謝綺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113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意,而且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苑岑於原審具狀表示其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有廖苑岑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早上電子業、晚上2份兼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但是因為賠償而貸款60萬元需要償還(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至被告稱其已和被害人陳柏勲達成和解,並超額賠償陳柏勲 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就陳柏勲匯入台新B帳戶款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難認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有何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8頁第2行至第28行),是陳柏勲並非本案被害人,則被告是否與陳柏勲和解及賠償,並非本院量刑應審酌之因素,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刑1年5月之應執行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且被害人池妤蓁、梁鈺、 曾婉萍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告訴人謝綺珍表示其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害人廖苑岑於原審具狀表示其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原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被告緩刑2年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且其在前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在本案則提升為車手之正犯,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誤謟法綱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宣告刑 1 池妤蓁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池妤蓁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下注投資云云,致池妤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B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4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池妤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池妤蓁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84頁) ③台新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46分許 50,000元 2 廖苑岑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不詳時間向廖苑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苑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 7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 7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苑岑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頁至第36頁) ②告訴人廖苑岑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三卷第43頁至第86頁) ③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15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謝綺珍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向謝綺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8分許 17,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 17,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綺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告訴人謝綺珍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四卷第21頁) ③台新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19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梁鈺(原名梁慈軒)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梁鈺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梁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B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 40,000元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4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4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52分 4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鈺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被害人梁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五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③台新A、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115頁、第129頁,偵五卷第55頁至第56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 3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5 曾婉萍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曾婉萍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安排曾婉萍當遊戲業主獲利云云,致曾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3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1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曾婉萍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六卷第43頁至第50頁) ③台新A、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129頁,偵六卷第59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   3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6 莊曉佳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莊曉佳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曉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1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 154,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曉佳於 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②告訴人莊曉佳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七卷第78頁至第83頁) ③台新A、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七卷第16頁、第18頁、第23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台新A帳戶 ①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③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 ④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⑤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⑥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台新B帳戶 112年2月13日晚間10時8分許 40,000元 無轉出或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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