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73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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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84號、第1218號、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9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 57號、第52819號、第5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吳珮瑜、李輝鴻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 實 一、陳智瑋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下稱「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陳智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智瑋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聖有限公司(下稱騰躍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將該帳戶提供予「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盧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再依「陳俊宏」之指示,自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慶、李輝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98頁、第15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陳俊宏」,並依指 示匯出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吳坤逸之介紹認識「陳俊宏」,他叫我去擔任騰躍聖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永豐銀行帳戶,目的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從中賺取手續費,對於該帳戶被用做詐欺取財、洗錢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後,以Telegram將該帳戶提供予「陳俊宏」,並依指示將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乙情,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擔任烘焙師,之前有開過早午餐店,也有在夜市擺攤,從10幾歲從事西點烘焙到現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我是透過吳坤益的介紹進入Telegram投資理財 的群組,Telegram上自稱「陳俊宏」的人有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也跟我說接手騰躍聖公司,就可以用公司名義辦理創業貸款,永豐銀行帳戶是我以公司名義親自申辦的,平日都是我使用,用途是拿來做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轉帳交易都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宏」操作的,我只跟「陳俊宏」見過一次,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他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買家要買幣匯款給我的,我沒有實際與買家交談過,帳戶內的轉出紀錄也是聽從「陳俊宏」指示向幣商買幣的,「陳俊宏」也會要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幣的人碰頭,「陳俊宏」教我說如果銀行有問,不能跟銀行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要說是貨款,如果我有提出現金去交易,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200元的手續費,如果是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就沒有取得報酬。我當時確認的方式就是問吳坤益這種情形是否合法,吳坤益好像住五股,72年次,他跟我說他也有做,我想說他都沒有事情,應該就是合法的,我當下真的沒有聯想到這麼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19號卷〈下稱偵字第5281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下稱偵字第1892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6-1頁、第49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62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僅與「陳俊宏」見過一面,平常並未深交,僅透過Telegram聯繫,復供承其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係為供買賣虛擬貨幣,惟實際上其對於「陳俊宏」係如何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未事先查證,對於何以要於提領款項時對銀行為虛偽陳述亦未有質疑,即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下,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能從中獲得報酬(惟尚無法認定其於本案已取得報酬,如後述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陳俊宏」,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證人吳坤益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很久以前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平常偶爾會聯絡,111年間我跟被告說我在學虛擬貨幣投資,他說他也有興趣,因為我剛接觸沒多久,也沒有非常熟,就介紹當初教我做虛擬貨幣的幣商Alan即金耀庭給被告認識,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耀庭,我的投資理財群組裡有一個叫「阿宏」的人,我不確定本名是不是陳俊宏,我沒有拉被告進去群組,之後金耀庭怎麼跟被告聯繫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詢問過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否合法等語(見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固可知被告確有透過友人吳坤益接觸虛擬貨幣買賣,惟吳坤益證述其係介紹金耀庭予被告,並非「陳俊宏」,此與被告供稱其沒有看過金耀庭,也沒有跟金耀庭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已有未合,渠等就被告有無向吳坤益詢問虛擬貨幣買賣合法與否一節之說法亦有出入,自難逕以吳坤益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依證人陳俊宏證稱:金耀庭是我以前店裡的客人,有教過 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他說被告想要做虛擬貨幣,因為他沒空,就麻煩我去教被告,我就與被告約在我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跟被告講解如何操作,後面就沒有再跟被告講投資的事情了,我沒有參加投資理財的Telegram群組,也沒有要被告開立永豐銀行帳戶,買家、賣家都是金耀庭介紹給被告的,被告有問過我去領錢如何不會被銀行刁難,我就跟被告說我都講領貨款,但因為我常去領大額的錢,銀行不太會問我,我沒有跟被告講交易虛擬貨幣屬線下交易,所以不要讓銀行知道,我從來不會用Telegram,Telegram投資理財群組裡面的「阿宏」也不是我,應該是金耀庭冒充我的名字跟其他操作虛擬貨幣的人聯絡,我的公司帳戶也借給金耀庭使用,但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沒有對金耀庭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3頁),可見其否認為被告所指稱在Telegram群組中聯繫之「陳俊宏」,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已難單以證人陳俊宏曾告知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一節,逕認證人陳俊宏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以其所為前開證述認被告所辯前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珮瑜達成 調解,目前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⒊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邱家慶、被害人謝雲麒部分則迄未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雖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依被告供稱:如果我有提領永豐銀行帳戶之現金去做交易 ,每10萬元可賺取200元之手續費報酬,如果是將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轉帳至其他人的帳戶,我就不會去領出來,也不會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佐以卷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分別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同日下午4時44分許、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匯45萬5400元、45萬5400元、27萬元至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2819號卷第49頁、第51頁),及被告供述其並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173頁)等情,可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遭被告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他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黃佳彥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邱家慶(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9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邱家慶佯稱:在指定投資平台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15至20萬元云云,致邱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 63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92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②邱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G帳號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9頁反面) ⑤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92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 2 吳珮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吳珮瑜佯稱:在指定網站參加每日任務、投資雙倍獲利方案,賺取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萬元 ②2萬元 ①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6243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7頁至第8頁) 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1號卷〈下稱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③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3 謝雲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仙蒂Sandy總指導」向謝雲麒佯稱:可使用程式使謝雲麒在指定之博奕平台進行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謝雲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0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謝雲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2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821號卷第3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5282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④謝雲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52821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 ⑤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⑥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4 李輝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Starlux」向李輝鴻佯稱:在「Starlux」網站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3至5萬元云云,致李輝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27萬元 ①李輝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19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②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李輝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詐欺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52819號卷第43頁至第63頁) ③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偵字第52819號卷第89頁至第131頁) ④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 陳智瑋應給付吳珮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智瑋應給付李輝鴻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