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738-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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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32174、32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世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此部分同時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前開4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該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不爭執,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彭督鈞,並因而 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僅係零星販賣,且對象僅1人,獲利很小,無從與販毒中、大盤相提並論,所犯轉讓及持有毒品部分,多是自己或朋友施用,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過(提出悔過書一份),縱認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係取決於檢警偵查技巧,但仍可認被告犯後配合偵查,態度尚佳,情堪憫恕,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及年邁雙親,請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轉讓偽 藥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559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供稱本案販賣予曾冠霖之毒品及 轉讓予黃靜慈偽藥來源均為微信綽號「阿鈞」之人(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13、16、20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手機中TELEGRAM以暱稱「萊爾富」與其對話之人即為「阿鈞」(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209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鈞」或暱稱「萊爾富」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特定人別之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調查,且被告陳明TELEGRAM中暱稱「萊爾富」之大頭貼係使用馬雲之照片,經出示「彭督鈞」之照片予被告指認,被告則稱:有點像,但其認識「阿鈞」比較瘦,照片之人有點太胖等語(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210至211頁),可見被告未能明確指認「阿鈞」之真實身分。檢警乃未能循被告前開供述,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正犯,已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1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轉讓屬毒品之偽藥及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鉅,且對象僅1人,然其販賣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另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法定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均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至被告所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僅須於各該罪之法定刑或減輕後之法定刑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販賣毒品、轉讓偽藥及持有毒品,其所涉各節之毒品數量、販賣利潤等犯罪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在園藝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堪認已就被告 各次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並適當反應在被告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犯後供出毒品來源,縱未能查獲,因屬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仍可供作從輕量刑審酌,另提出悔過書及與幼女之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院衡酌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資料欠確具體明確,對偵查助益不高,至其犯後能知所悔悟,並深刻體悟其犯行造成家庭之負面影響,確實可取,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惟本案被告知所悔悟之態度,宜於爾後執行時,由主管機關資為核准假釋與否之參考,併此指明。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可採。本案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