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3744-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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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琪雯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8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琪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琪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羅琪雯中信新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改買美金轉匯至羅琪雯中信外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進而匯出殆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川、蘇新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廖基豪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其中信臺幣帳戶,款項旋即轉匯至其外幣帳戶又轉出,但並未交付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僅有向FTX外幣平台申請帳號時綁定外幣帳戶帳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中國信託「新臺幣」及「外匯」活儲帳戶均為其所 申設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所是認(見偵4136卷第10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表附表可稽(見偵4136卷第113、115、11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新臺幣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立即換購美金匯入被告外幣帳戶,再轉匯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210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11月2日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台幣帳戶111年11月1日至7日交易明細、本案台幣帳戶111年交易明細、被證5交易明細之相關說明(偵4136卷第83至95頁、第113至117頁;112偵8599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81至86、101至123頁)存卷可佐。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新臺幣帳戶之款項旋經換匯為美金轉帳至被告外幣帳戶後匯出,被告上開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換匯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徒勞無功而無法遂行其謀,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施詐後,係先分別匯款至被告中 信「新臺幣帳戶」各20萬元、38萬元及170萬元後,隨即換購美金 6,217.34元、52,846.26元11,815.38元轉匯入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後轉出(見偵4136卷第87、113、115、117頁交易明細),以上開1小時43分內共匯入被告「新臺幣帳戶」228萬元發生,且立刻換匯美金匯至被告「外幣帳戶」,又即時轉出,以其金額之高,且接續匯出、入之時間非短,操作上先匯至被告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緊接購買美金,又再匯至被告外匯第二層帳戶,接連使用被告「新臺幣」及「外幣」二種帳戶,該集團絕無甘冒遭被告在兩個帳戶有兩次發現自行轉出或報警圈存,而無從取得其詐欺利得之風險,衡情自應係被告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新臺幣」及「外幣」帳戶,始得如此緊密進行,。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1頁),對於關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自就依應就同時交付「新臺幣」及「外幣」帳戶過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有所預見。尤其細觀被告「新臺幣帳戶」於上述案發之11月7日9時51分前,餘額只剩184元(見上開偵4186卷第87頁),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利用被告提供新臺幣及外幣之帳戶密碼提領後隱匿去向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遭其所為投資之FTX平台盜用云云。然被告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報案之初從未提及其係在FTX綁定之事,距離其11月2日上午約定FTX Digital Markets Ltd為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對象(見偵4136卷第91頁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相隔不及5日,記憶理應猶新,其卻未曾揭露有何FTX投資之事,況迄未具體說明其曾於FTX平台之註冊資料,是否有投資FTX一事,已難盡信。又被告倘係將中信外幣活儲帳戶綁定FTX平台,依一般綁定帳戶機制,並無提供綁定銀行帳戶密碼之必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其本案綁定FTX只有中國信託「外幣帳號」,沒有提供密碼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則在其並未提供「新臺幣帳號」之下,FTX平台如何能知悉被告新臺幣帳戶帳號而加以盜用,甚至被告亦未曾提供外匯帳戶密碼,更難認FTX平台有何盜用之可能。遑論前已述及,倘未經被告允諾使用二帳戶,詐騙集團難以同時使用被告「新臺幣帳戶」及「外匯帳戶」,接連操作被告二帳戶轉入換匯轉出,依常理不可能以盜用方式為之。  ⒉至將上開匯入受詐款項轉出之使用登入IP位置縱與被告自稱 之常用位置不同(見原審卷第95、97頁),惟被告係出於己意借出帳戶,業如前析,IP位置縱有不同亦因其同意他人使用使然,且其當然可正常登入使用;又被告係附表所示告訴款項均遭轉出後始於當日下午18時許報案製作筆錄(見偵4136卷第13頁),被告雖有將FTX Digital Markets Ltd為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對象(見偵4136卷第91頁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然被告未舉以證據證明其約定轉帳FTX公司之原因關係為何,縱使附表告訴人之受詐款項由被告外幣帳戶匯出國外,亦因該等金額本屬被告上開提供「新臺幣」及「外幣」二帳戶而幫助詐欺及洗錢,無從由可能之去向而否定其幫助犯行。是以上均不能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辯係遭盜用云云,毫不可採。  ⒊被告另舉證人即被告自稱案發時之男友鄭旭宏於本院證稱:   有大概聽被告講過想投資虛擬貨幣,提到FTX 網站,有給伊 看;被告在路上或餐廳用手機操作操作虛擬貨幣,就是買或賣,看起來就像股票那樣;11月7 日當天被告要伊轉1000元,但轉帳失敗,被告聯繫銀行說帳戶被凍結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為FTX註冊會員及相關買賣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外幣帳戶資料於本案案發前僅有於111年11月3日匯出38美元(見4136偵卷第117頁),亦不能證明是虛擬幣買賣,證人所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警詢之初未具體提及有在FTX綁定其外幣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俱詳前陳,甚至被告要其轉帳之時間亦在告訴人款項均已匯出而將被告帳戶圈存之後,遑論證人與被告前有交誼,所述難免附和迴護,其證言亦不能推論被告帳戶遭盜用。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矯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166卷第1 12頁、原審卷第50、135頁及本院卷第161、172頁),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6條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 1日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經檢察官起訴提供上開新臺幣及外幣二帳戶所為,原判決僅認定提供新臺幣帳戶,置檢察官起訴之外幣帳戶不論,認事用法尚非允洽,且未及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適用與否敘明。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不可採,均已論述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使告訴人無從追償,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否認態度,未曾賠償告訴人3人,復衡酌被告中華科大畢業業、未婚、紋繡師工作、月薪3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美金) 證據 1 李金川 於111年11月7日9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告訴人之表弟,向其佯稱有金錢之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51分38秒 20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51分51秒 6217.34元 證人李金川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36卷第47至49頁) LINE對話擷圖、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 偵4136卷第51至59頁、第79頁) 2 蘇新國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外甥之配偶,向其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34分3秒 38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35分6秒 11815.38元 證人蘇新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36卷第63至65頁) LINE對話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簿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 偵4136卷第67至76頁、第81頁) 3 廖基豪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為防止帳戶遭凍結需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42分31秒 170萬元 羅琪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43分28秒 52846.26元 證人廖基豪於警詢、原審、本院之證述(112 偵8599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未到,告代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莊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ATM 交易明細表、活存明細查詢、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表、通話紀錄(112 偵8599卷第21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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