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752-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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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芝 被 告 張淇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戴文瑛佯稱:可為其追討受騙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仕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游仕弘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於同日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2,400元至李其穎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旋於同日10時9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出,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是遭「陳凱文」、「阿銘 」、「反詐騙律師」等人詐騙才會依照指示提款,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既無法提供其與「陳凱文」、「阿銘」、「反詐騙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陳凱文」、「阿銘」、「反詐騙律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是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陳於本案發生前已因配合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線上博奕平台上下注而遭到詐騙,則被告對於依照網路上陌生人之指示匯款、提款或任何操作行為應有一定程度之警覺性,理應知悉依照他人指示為匯款或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再次依照未曾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堪認被告應可預見提款之款項來源係詐騙贓款,卻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綜上,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 採: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上認識自稱「陳凱文」之 人,「陳凱文」叫我在線上博弈操作下注,後來要出金時對方說要我提供保證金,我就墊款港幣5萬元給對方(折合新臺幣約18萬元),我於同年9月22日從我母親的郵局帳戶中提領17萬元,再加上母親美髮店的現金,湊到約18萬元後存入指定帳戶作為墊款,過幾天後對方沒有回我訊息,我才知道被騙;後來我透過LINE加入暱稱「阿銘」之人,「阿銘」說他可以介紹律師給我,幫我追回被騙的款項,我就跟「阿銘」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之後對方要我將匯入上開帳戶內的1,000元領出,以證明上開帳戶為我本人所有,我於同年10月8日將該1,000元領出並把單據拍給對方看,對方又催促我要服務款項,我於同年10月14日匯出二筆均為29,261元給對方,國外交易手續費各為439元,又再次受騙,之後對方不斷用不同名義催促付款,我不堪其擾就封鎖對方;後來我想要透過投資彌補前二次受騙的損失,於同年00月間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我母親於同年11月9日從她的郵局帳戶轉帳43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於同年11月10日再依對方指示匯出424,550元,後來發現又是一場空,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㈢被告之母林芷羽之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2日現金提款17萬元 一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原審卷第53頁),核與被告所述其從母親郵局帳戶提領17萬元,再加上母親美髮店的現金,湊到約18萬元後存入指定帳戶作為墊款等情相符。又被告之母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9日轉帳43萬元到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轉出424,550元等節,亦有被告及其母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原審卷第53、81頁),核與被告所述其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由其母轉帳給其,其再匯出款項等節相符。則由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多次自其自己或其母之帳戶提款並匯款給不知名之人,金額高達約60萬元一節以觀,其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非虛妄。  ㈣本案詐欺贓款中之1,000元於110年10月8日匯入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後,被告固於同日將該1,000元領出,惟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又自上開帳戶匯出二筆均為29,261元,國外交易手續費各為439元等情,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43、45頁)。衡情依照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倘詐騙集團之車手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之用,再配合詐騙集團提款項後繳回詐騙集團,該車手自當由該帳戶中提領詐騙贓款,而無自該帳戶中匯出款項給對方之理。然由被告領出1,000元後,又匯出款項共計高達59,400元(加上國外交易手續費)一節觀之,已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模式不同。又依照詐騙集團與車手之配合模式及車手之工作性質,詐騙集團為求能快速取得多筆贓款,通常會要求車手在短暫期間內提領多筆款項,當無可能僅要求車手提領一筆贓款之理,且詐騙集團與車手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倘詐騙集團要求車手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通常會利用該帳戶收取多筆詐欺贓款,當無可能僅使用該帳戶收取一筆贓款之理。然被告僅自其帳戶中領出一筆贓款即1,000元,並未受詐騙集團指示領取其他贓款,且其帳戶中除該筆1,000元係詐騙贓款外,並無其他資金涉及詐騙或洗錢,核與詐騙集團與車手間之合作模式迥異。是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間遭到詐騙後,透過「阿銘」介紹與「反詐騙律師」聯繫,「反詐騙律師」要其領出1,000元,以證明上開帳戶為其本人所有等情,應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上開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該筆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況被告依照「反詐騙律師」之指示提領1,000元後,未及數日即匯出款項共計59,400元給對方,更可見其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屬實在,足見其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無法提供其與「陳凱文」、「阿銘」、「反詐騙律師 」之對話紀錄,亦未向警方報案,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被騙後覺得很丟臉,也怕家人知道,所以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也沒有去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21、146頁)。則由本件案發前後之整體經過,可見被告先經由「陳凱文」之介紹操作線上博弈,並於110年9月22日提領其母郵局帳戶內之17萬元及其母美髮店之現金,共計18萬元作為保證金墊款;後被告為取回上開款項而與「阿銘」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並於同年10月8日提領匯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000元,以確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俾利於對方匯還受騙款項之用,惟又於同年10月14日應對方要求匯出服務款項共計59,400元;嗣被告為彌補前二次受騙之損失,於同年00月間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其母郵局帳戶內之43萬元及其自己郵局帳戶內之資金,共計424,550元匯給對方,惟最終均未取回上開款項。由此可見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三度遭到詐騙而匯出款項,遭詐騙之金額高達663,950元,且其遭到詐騙之款項多係來自於其母之資金,已如前述,其他資金則來自於其於110年9月30日變賣黃金首飾而取得現金171,385元,以及其男友李一鴻轉帳給被告之生活費等節,此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一鴻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第25、79至83頁)。則被告於短短2月間被騙3次,損失金額甚高,且資金來源多係來自於母親及男友,其因覺得丟臉,擔心遭到家人責罵,遂將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亦不敢去警局報案,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淇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淇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向戴文瑛佯稱:可為其追討受騙款項等語,致戴文瑛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仕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游仕弘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起訴)旋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2,400元至李其穎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起訴)亦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0元)至張淇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淇淇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出,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淇淇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屬其所有,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因受詐欺匯款至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經游仕弘轉帳2,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其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其確 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反詐騙律師」之人,嗣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10年9月在臉書上認識一名自稱陳凱文之人,陳凱文請其代為在博奕遊戲平台下注,其因此被詐騙18萬元,之後其在YouTube網站上看到一個自稱「阿銘」的人推薦「反詐騙律師」,説他被騙的錢有因此追討回來,其才跟「阿銘」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並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其還有用現金轉18,000元給反詐騙律師作為報酬,之後對方要其將匯入帳戶內之1,000元領出,以證明該帳戶為其本人所有、未被凍結,但其並未將該1,000元轉交給反詐騙律師,反而又自其帳戶匯了兩筆各29,261元之款項給對方、手續費各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係為了要追回之前被詐騙之款項,而再次遭人詐騙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59,4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1,000元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9頁、第145頁背面,審金訴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上揭被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1至62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者提供之照片、委託書、協議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至107頁背面)。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後,先經游仕弘轉帳2,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款項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先經游仕弘轉帳2,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 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之1,000元款項,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以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所示,該帳戶於110年10月4日存入現金7萬元後均未有任何提領紀錄,嗣於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9分經第二層李其穎帳戶轉入1,000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始提領1,000元,而斯時其帳戶內餘額仍有70,092元,此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顯與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應隨時待命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且於贓款匯入後即會立刻提領款項,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悉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資金流動之時序應連貫緊密、一氣呵成之情迥異。再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4日確有兩筆扣款29,261元,並各扣取439元國外交易手續費之紀錄(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兩筆各29,261元之款項以及手續費各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 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雖曾在大溪老街門市擔任店員,惟已有10年以上之期間未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5頁),並有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為「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其尚非社會經歷非常豐富之人。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000元領出,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雖供稱:其發現被騙後沒有向警方報案,是因為覺 得很丟臉,且因為手機更換過,博奕網站的擷圖、照片都刪除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背面),而未就其所稱遭「陳凱文」、「反詐騙律師」詐騙一事向警方報案,亦未留存任何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惟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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