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3755-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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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郁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郁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禁藥,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通訊軟體(下稱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下稱「江麗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向「江麗香」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袋標註HK777、袋865、肉850,驗前毛重861.94公克、驗前淨重848.64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661.93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48.61公克,驗前淨重135.23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101.42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並包裝放入牛皮紙袋。嗣高郁翔於同年5月20日透過signal軟體接收「江麗香」取貨通知,即指示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黃鈺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所,將內裝有本案甲基安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牛皮紙袋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F-6621號車輛)前來之香港籍人士張家鳳(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張家鳳尚未覓得販賣管道出售,即為警於112年6月5日晚間2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藏放在租屋處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郁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57至261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98頁、第115頁),並有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第85至102頁、第221至225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另有另案被告張家鳳與「學」之112年5月20日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江麗香」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SE 3代、黃鈺婷扣案之iPhone 14 Pro鑑識報告、被告112年7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鈺婷交付牛皮紙袋予另案被告張家鳳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815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74、41860、42169 、45862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張家鳳)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第83至84頁、第110至116頁、第139至153頁、第155頁、第279至2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為短途持送,因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犯 意,至多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況且,本案中負責向被告女友收受毒品之張家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認定張家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卻被認定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尚有研究之餘地云云。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流通、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並參酌運送路途之遠近、數量之多寡,綜合判斷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又按所謂「轉讓」毒品或禁藥,係指無營利之意思,而無償或有償(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或禁藥移轉所有權讓與對方,除讓與人必須有讓與之圖,亦須受讓人有受讓之意,雙方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一個名叫「江麗香」的男子 在112年4月份的時候,請人將裝有安非他命的紙袋交給我,說先寄放在我這裡,拿到紙袋的時候,我有打開來看,所以我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江麗香」承諾說未來會給我保管費,後來在112年5月20日的時候,江先生通知我等下他會找人來拿毒品,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我就請黃鈺婷幫我送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聽從「江麗香」之指示,支使不知情之黃鈺婷將毒品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張家鳳等情,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模式,係將他人寄放於其處之毒品,轉交予指定之人,藉此獲得保管費之報酬,此與一般將自己所有之物有償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之行為迥異;且一般轉讓行為,縱為有償行為,轉讓人係自受讓人處獲得報酬,亦與本案被告係自委託人(即「江麗香」)之處獲得保管費之情形不同,實難認本件被告係基於轉讓之意思,指示黃鈺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鳳。 ⒊再者,證人張家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有 去全家便利商店拿包裹,是一個叫「GAVIN」之人叫我過去拿,他說朋友不方便,要去國外,拜託我保管一下包裹2天,他說會找人拿走,我幫「GAVIN」保管包裹沒有收取報酬,而且「GAVIN」沒有說包裹是毒品,我是因另案運輸毒品被抓,警方到我住處搜索時,發現那個包裹,我那個時候才知道包裹內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依證人張家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其主觀上係為他人保管該毒品包裹,並非意在受讓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雙方意思表示有合致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轉讓禁藥罪,難認可採。 ⒋此外,佐以香港籍之張家鳳於112年2月間搭機來臺,於112年 5月20日收受本案毒品後,原預計6月返回香港,且其與上游之對話屢提及在臺灣、香港、英國等處收貨、寄送毒品包裹之事宜,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07至134頁),在在顯示,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實係本案運毒者針對本案毒品包裹進行分段運送,以規避查緝之整體犯罪計畫一環。至於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輸毒品之起點及終點之間,雖僅約步行2分鐘之路程,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導航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然此與被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無涉,且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將近1公斤,重量非輕,經由運輸之結果,將使證人張家鳳得以販賣或繼續轉運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流通、擴散。準此,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係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⒌至於,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雖認定證人張家鳳 係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T先生」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GAVIN」(微信暱稱則為:「學」)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GAVIN」安排輾轉透過被告、不知情之黃鈺婷將欲伺機販賣之毒品交予證人張家鳳。嗣黃鈺婷於112年5月20日下午,將被告指示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之牛皮紙袋帶在身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證人張家鳳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達上址,待雙方見面後,黃鈺婷即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牛皮紙袋交予至證人張家鳳,由證人張家鳳將上開毒品攜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居所內,而其即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證人張家鳳本欲伺機與「T先生」、「GAVIN」共同販售上述毒品牟利,然尚未尋獲買主前,即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而查獲,故未及售出等情,並論以證人張家鳳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對外販售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自「江麗香」處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至其依「江麗香」之指示,支使不知情之黃鈺婷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證人張家鳳之過程中,被告均無與證人張家鳳、「T先生」及「GAVIN」等人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包裹之犯意聯絡存在,尚無從將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認定證人張家鳳成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結論,比附援引於本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江麗香」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而 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毒品包裹是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江麗香」交給我的,我實在想不起他長什麼樣子,出事後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後續為追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且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雖未明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然亦未否認而係表示其不知道,再跟律師討論(見偵字卷第258頁),應係不知如何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及表達之故,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再者,被告前曾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該案偵審後,猶再犯本案,顯然未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重量甚鉅,顯無情堪憫恕之處。另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論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告與「江麗香」 為共同正犯,但於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理由欄中亦未論述「江麗香」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即有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符之矛盾。 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認非可採,至於被告辯 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已有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明知悉毒品乃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其利用黃鈺婷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848.64公克、135.23公克,純度分別達78%、75%(見偵字卷第83頁),情節嚴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白色粉末1包等第二級毒品,已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交張家鳳,後為警方於張家鳳之居所內所查扣,並經檢察官就張家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另案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⒊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白色雪花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水果包裝)、大麻1包、果汁粉1包、菸彈殼120個、大麻菸彈54個、IPHONE 14手機1支、電子菸機2支、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私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復查無證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