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3763-202412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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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39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明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1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同居男友徐振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吳明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用。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陳怡如、廖翊琇施以如附表編二號1、2所示之詐術,致陳怡如、廖翊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1、2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怡如、廖翊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吳明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3至13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怡如、被害人廖翊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48139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62629號第11至12頁),並據證人徐振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097號偵緝卷第11至13、33至35、47至49頁),復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徐振農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如、被害人廖翊琇提出之受詐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理報案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第48139號偵卷第19至28、37至39、41至43、95至101頁,第62629號第15至16、21至29、31至37、41至47、49至5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陳怡如、被害人廖翊琇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至本院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3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1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比舊法,尚有未恰。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翊琇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怡如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陳怡如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陳怡如、被害人廖翊琇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46、135至136頁),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怡如、被害人廖翊琇成立調(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113至114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包檳榔工作,月薪約1萬元之家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46、135至136頁),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怡如、被害人廖翊琇成立調(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113至114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如、被害人廖翊琇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分別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敏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吳明瑱應向被害人陳怡如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29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吳明瑱應向被害人廖翊琇給付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其中貳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當庭給付,其餘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20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劉昊然」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須以手機轉帳測試,用以核對金流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 49,987元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陸續現金提領60,000元、40,000元、49,900元 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49,986元 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 49,987元 2 廖翊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須以手機轉帳測試,用以核對金流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7時12分許、13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徐振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7時23分許、25分許、26分許陸續現金提領50,000元、60,000元、1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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