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3766-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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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明昇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傷害致死罪(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2日)與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12日),犯罪時間已相距甚久,且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被害人即少年蔡○修 (00年0月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然其僅因友人與被害人有所衝突,即下手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踹踢之強暴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亦造成來往通行之人群感到恐懼,其所為已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之少年,竟仍僅因友人與被害人有所衝突,即受邀集前往本案路口如此熙來攘往之處,在此下手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踹踢之強暴行為,被害人不僅身有受傷,本案路口並因之騷動不安,足以讓來往通行、搭乘火車之人流與乘客感到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案之動機、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以及考量被告涉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之時間長短、規模大小、周邊人群因而受驚擾之程度,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復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4頁、第104頁)。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況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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