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769-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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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映弓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映弓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沒收(追徵)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屆68歲高齡且僅國 中畢業,獨資經營之便當店生意不佳,經濟壓力沈重,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雖持刀犯案,然未以之傷害告訴人潘采苡,犯後直接返回其所經營之便當店,未逃逸躲藏,且自始坦承犯行,並無避重就輕,實非長期犯罪、惡性重大之人,較諸長期以強盜營生之強盜集團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已委請友人協助賠償事宜,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陳曉瑜、潘采苡損害之真摯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輕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請審酌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云云。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賺取所需,深夜持質地堅硬、鋒利之刀具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危及潘采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潘采苡內心陰霾,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2人道歉,書立悔過書,且已返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年事已高,然非無工作能力,縱經濟窘迫,或有財務壓力,仍可另循其他正當管道獲取所得,且可慮及其行為嚴重性,竟甘冒刑典,攜帶鋒利之刀具強盜謀財,且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非低,其雖僅為本次犯行,或未傷害潘采苡,仍造成潘采苡內心莫大之恐懼,嚴重影響潘采苡之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幤(下同)20萬2,600元,扣除實際發還予陳曉瑜之15萬3,400元,所餘4萬9,2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陳曉瑜或潘采苡,被告既未與陳曉瑜、潘采苡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不當,另就扣案之外套、雨衣、手套、雨傘及背包等,認屬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亦屬適法。是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