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771-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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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佩玄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7514號、第17125號、第21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佩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田佩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6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6月15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⒉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15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刑罰規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自稱「阿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阿嘉」),任由「阿嘉」及其他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之人即向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施用詐術,致謝瑞娥等9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之人以網路銀行層轉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錢 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92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本院斟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範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固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述)」,然如前說明,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的問題,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事實,致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匯款情形」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惟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嘉」其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前開犯罪,又被告未與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114頁),並被告案發後經鑑定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之身心障礙者,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審卷一第471至515頁及原審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 (一)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 (二)如上說明,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本 院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告訴人崔新利被害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請求併案審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審查之範圍內,因而本院僅審查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妥適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則無從贅予審查。是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屬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瑞盛、洪松標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情形(新臺幣) 1 謝瑞娥(提告) 謝瑞娥於111年7月1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 洪子寓 洪子寓於111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353萬3524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謝美玉(提告) 謝美玉於111年6月30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黃世慶(提告) 黃世慶於111年6月29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5 蔡宜螢(提告) 蔡宜螢於111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6 李蘭馨(提告) 李蘭馨於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268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7 焦中梅(提告) 焦中梅於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8 黃智祺(提告) 黃智祺分別於111年6月30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9 魏嫒玲(提告) 魏嫒玲於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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