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3773-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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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興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6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72、32286、41000、42734,113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興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馬興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130至131、13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暨沒收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葉雯雯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 當時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5萬元,然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鄭兆宏使用,即獲取報酬達4萬1千元,本案並有7名被害人遭詐受損,其中,告訴人黃淑悅、葉雯雯且各受騙匯款達100萬元之多,損害甚鉅,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供出向被告收購帳戶之鄭兆宏 ,由員警追緝該員到案,被告並與告訴人葉雯雯達成和解,與黃淑悅、李雅嵐達成調解,且繳交犯罪所得,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諭知。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5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乃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1千元,有本院113年第238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8頁),又其於警詢、偵查供述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鄭兆宏而獲取報酬,嗣鄭兆宏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詐欺等罪,以112年度偵字第32286、37072、41000、4528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即依被告自白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鄭兆宏,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75至82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有該條項前、後段之二種減輕其刑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規定,各予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刑罰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固屬卓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1千元,檢警復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雅嵐、黃淑悅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葉雯雯達成和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63號、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43、147頁),堪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是原判決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併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自均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葉雯雯損害,而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葉雯雯、黃淑悅、李雅嵐達成和解、調解,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顯不相當的獲利,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鄭兆宏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雯雯、黃淑悅、李雅嵐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1千元,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無科刑紀錄,然本案告訴人計7人、人數非少,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微,被告未能獲得全數告訴人之原諒,僅與告訴人葉雯雯、黃淑悅、李雅嵐達成和解、調解,且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及郭書鳴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