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775-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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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峰 李文凱 蔡旻翰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磊 周書賢 方柏崴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46、311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振峰、董磊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周書賢、蔡 旻翰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李文凱處有期徒刑捌月。方柏崴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峰、李文凱、蔡旻翰、董磊、周書賢、方柏崴(以下合稱張振峰等6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陳稱:認罪,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並經被告張振峰等6人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6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是認上訴人6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㈡經查: 本件緣起被告張振峰、董磊與告訴人陳嘉賢間,因債務糾紛 而起口角,告訴人與董磊母親蕭永芝相約在龍田里里辦公室協調,詎被告等人聚眾滋事,或持彈簧刀、甩棍、辣椒水等兇器、危險物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或圍繞在旁利用人數之優勢而在場助勢,可見被告張振峰等6人係相互利用上開兇器、危險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之,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處0.3公分及0.2公分、臀部穿刺傷3處各1公分、大腿撕裂傷2處各1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且因案發時間為白天,係多數民眾在外活動之時段,亦造成周邊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非輕,被告張振峰等6人之整體犯罪情節重大,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文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之前案紀錄,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66頁),用以證明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㈢另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請法院審酌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對於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乙節。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核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⑴被告張振峰、董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⑵被告李文凱、蔡旻翰、周書賢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⑶被告方柏崴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張振峰等6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告張振峰等6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張振峰等6人上訴略以:被告均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振峰等6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張振峰等6人徒因被告張振 峰、董磊與告訴人之債務、口角糾紛,均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共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前往龍田里里辦公室, 率爾聚眾滋事,追打圍毆告訴人,不但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亦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張振峰等6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行,暨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本案後續對其心理之影響(見原審卷第435頁);兼衡被告張振峰等6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7至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柏崴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旻翰、董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經查: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本院被告蔡旻翰、董磊固於5年內,未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被告蔡旻翰、董磊徒因債務、口角糾紛,即共同參與本件鬥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列之腦部、頭部、臀部、大腿、雙眼等傷勢,其等與共犯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參以被告蔡旻翰、董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蔡旻翰、董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