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3777-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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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俐婷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俐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俐婷(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許起,假冒網路書店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梁少玲佯稱因購買商品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取消及確認金流云云,致梁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至邱俐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幫助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7日申請補發金融 卡為其個人所為,並於事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予他人收受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是為了要辦理家庭代工所以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找手工工作需要金融卡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小患有智能障礙,國小開始就讀資源班,讀到高中無法畢業而輟學,受教程度顯低於常人,現雖已成年,惟其經臺大新竹生醫分院心理衡鑑,為中度智能障礙,可知被告智齡發展可能不到10歲,僅能理解簡單社會生活規範,對於較為複雜的社會現象及規範,確實難以正確判斷,現今詐騙集團向民眾騙取金錢之手段可謂日新月異,連專業及高知識份子都遭詐騙,且詐騙集團現因取得洗錢工具日益困難,即以各種騙術取得帳戶、密碼,被告在智商低下及判斷能力不足之情況下,將銀行帳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自不能遽認被告與常人相同,推論其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申請補發前揭郵局金融卡後,即將上開 金融卡暨密碼,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轉帳14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外,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080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單影本、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10日竹營字第1131800097號函暨函附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8頁,原審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81、94至96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是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確有遭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犯罪工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⒉公訴意旨固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 道將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就可自由使用你的帳戶?)答:知道」、「(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之觀念?)答: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又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說詞反覆,經當庭多次彈劾矛盾之處始另編事由,因認被告非與社會脫節之人,仍具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將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認知能力,且仍可對於不利己事項極力隱瞞,更難認其有何認知能力低於常人之情等語。然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又其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診,經醫師於113年6月13日轉介為心理衡鑑,進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根據該次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40,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語文理解指數、知覺推理指數、工作記憶指數、處理速度指數均為50,整體認知表現顯著落後同齡,其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表現均落在中度障礙範圍,顯示其在語文訊息的概念化及口語表達、分析和綜合視覺抽象刺激、知覺訊息的維持與操作及視覺動作整合能力顯著落後同齡,然比現與先前評估結果有落差(WAIS-Ⅲ,即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FSIQ=58、VIQ=53、FIQ=65),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345號函及所附111年8月24日至113年8月28日被告就醫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是不論依被告先前病歷紀錄(IQ=65,見本院卷第97頁),抑或113年心理衡鑑報告(全量表智商為40),均堪認被告有智能障礙。  ⒊按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縱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將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就可自由使用你的帳戶?)答:知道」、「(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之觀念?)答:知道」等語,無非被告坦承知悉不得無故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審諸被告之智能障礙情況、詐騙集團可能以家庭代工之類話術誘之等情,上情顯不等同於被告當然可預見到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屬智能障礙,可見被告認知功能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仿,其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其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審諸詐欺手法縝密,且被告有智能障礙之情,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可能遭詐騙份子做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因智能障礙 ,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仿,難以一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或常情加諸於被告,縱認其誤信他人說詞而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惟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犯意等情,並不相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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