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3779-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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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穎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00○00號(三元宮 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14629號)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芝穎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 容。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芝穎(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祐源成立調 解,但仍未與告訴人陳品蓁、林宇涵和解,其等亦未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李祐源僅受有1萬6104元之損害,然告訴人陳品蓁、林宇涵則分別受有3萬4123元、28萬7985元,倘仍為宣告緩刑,此形同被告僅須賠償告訴人少數之財產損失,即可獲得緩刑之優惠,實難使被告生惕厲之心而收刑法懲儆之效。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祐源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祐源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 之損害賠償外,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告訴人陳品蓁、林宇涵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陳品蓁1萬6千元,且同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林宇涵14萬元(已依和解條件給付2期各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第1621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5、14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與告訴人林宇涵達成和解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有貸款需求,經素昩平生之人無端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雖於過程中已質疑合法性,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祐源、陳品蓁、林宇涵成立調解及和解,並已履行李祐源、陳品蓁部分賠償責任,填補被害人損害,可見被告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之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告訴人林宇涵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涵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三、匯款方式由被告匯入原告提供其銀行帳戶:   戶名:林宇涵,(銀行代號009)彰化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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