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782-2024100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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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5、27121、2805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01、32285、33330、34101、35787號;11 2年度偵字第34823號;112年度偵字第36811、38935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83號;112年度偵字第41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8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8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441、20503、284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秋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秋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傑」之成年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黃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潘品卉等2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潘品卉、劉泰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土城分局;黃仁文、吳長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張家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程翔、洪國偉、林明樂、黃獻德、李遼生、張純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淳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劉映烈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張育銓、陳政錦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思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六龜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許秋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黃 傑」,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有被告與「黃傑」及「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83至187頁)在卷可佐。   ⒉潘品卉等24人有附表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佐:    ⑴潘品卉等2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潘品卉部分見偵字第240 75號卷第7 至11頁;林美君部分見偵字第27121號卷第1 1至12頁;黃仁文部分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9 至10頁; 蔡堃勇部分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7至20頁;張家秝部 分見偵字第32285號卷第39至40頁;程翔部分見偵字第3 3330號卷第21至23頁;洪國偉部分見偵字第34101號卷 第7至10頁;李佳儀部分見偵字第35787號卷第9至11頁 ;曾柏翔部分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4至5頁;吳長逸部 分見偵字第36811號卷第13至17頁;崔亞玲部分見偵字 第38935號卷第19至23頁;李晨芳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 卷第25至30頁;林明樂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1至3 4頁;黃獻德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5至36頁;李遼 生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7至40頁;張純瑛部分見 偵字第38935號卷第41至45頁;林芳年部分見偵字第378 83號卷第11至13頁;黃淳萍部分見偵字第43088號卷第7 至12頁;劉映烈部分見偵字第844卷第15至19頁;劉泰 逸部分見偵字第532 卷第7至9頁;李嘉男部分見偵字第 5350號卷第49至51頁;陳政錦部分見偵字第10441號卷 第33至35頁;張育銓部分見偵字第20503號卷第9至13頁 ;林思婷部分見偵字第28472號卷第13至14頁)。    ⑵潘品卉提供之匯款、提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43至47頁);林美君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27121號卷第25至61頁);黃仁文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21至29頁);蔡堃勇提 供之投資APP頁面、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1401號 卷第53至99頁);張家秝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32285號卷第59至67頁);程翔提供之匯款及通聯 紀錄(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37頁);洪國偉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101號卷第13頁、第25至165 頁);李佳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787 號卷第31頁、第39至49頁);曾柏翔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18至19至頁、第25至26頁 );吳長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811號 卷第21頁、第37至39頁);李晨芳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114頁、第117至123 頁); 林明樂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第38935 號卷第137至147頁);黃獻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168頁、偵字第41427號卷第25至3 4頁);李遼生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 209至230頁);張純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893 5號卷第247頁);林芳年提供之存摺、匯款委託書及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37883號卷第27至33頁、第57至73頁 );黃淳萍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088號 卷第63至82頁);劉映烈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844號卷第26頁、第51至74頁、第78至92頁);劉 泰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32號卷第15至2 2頁);李嘉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350 號卷第70至73頁);陳政錦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見偵字第10441號卷第43至45頁);張育銓提供 之APP操作程式頁面、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61至82頁);林思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字第28472號卷第31至69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37頁、偵字第27121號卷第37頁、偵字第28059號卷 第34頁、偵字第31401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32285號 卷第29頁、偵字第34101號卷第171頁、偵字第35787號 卷第23頁、偵字第34823號卷第28頁、偵字第38935號卷 第65至68頁、偵字第37883號卷第39頁、偵字第43088號 卷第17頁、偵字第844號卷第36頁、偵字第532號卷第28 頁、偵字第5350號卷第16頁、偵字第20503號卷第50頁 、偵字第28472號卷第23至29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35頁、偵字 第36811號卷第27頁、偵字第10441號卷第31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金融機構於審核是否同意貸款時,重在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身分、財力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核,縱有撥款或還款需求,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倘係向民間(如地下錢莊)借款,除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外,亦會要求借款人簽立票據,甚至提供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另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理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業經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及提醒,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是若行為人想要申辦貸款,而對方卻不要求其提供有無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或擔保,反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收、提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67歲,並於原審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任會計,現從事清潔工作(見原審卷第169頁),可見其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參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55至61頁)顯示被告曾於111年3月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則其在經此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當對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乙事有更深刻的體會,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然被告卻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 「黃傑」,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與「黃傑」及「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非但未討論貸款之金額、日期、利息、擔保等重要細節,被告於寄出存摺前更一再詢問「黃傑」及「王凱」公司作業流程為何(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35頁),並對「王凱」稱:「帳戶不會有問題吧,我不做違法事」、「為什麼還要寄存摺?網銀不是網路嗎?你們不會做非法的事嗎?」「因我被警示帳戶,很不方便,怕了」(同前卷第93頁、第111頁、第113頁),可見其除對「黃傑」及「王凱」所屬公司毫無所悉外,亦已萌生諸多疑問,並擔心帳戶資料寄出後可能導致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卻仍對「黃傑」稱:「黃經理:我急需用錢,能否先匯款給我,明早去辦理」(同前卷第139頁),旋依指示開設網路銀行(同前卷第139頁)、提供相關帳號及密碼(同前卷第149至151頁),暨寄出提款卡及存摺(同前卷第159至16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兆豐帳戶是很久以前開的,平時很少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3頁),核與本案兆豐帳戶於112年4月23日經網路轉帳領出710元後,餘額為0元(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37頁)相符,另本案玉山帳戶於112年4月27日程翔受騙匯入144,985元前之餘額亦為0元(見偵字字33330號卷第35頁),可知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本案2帳戶裡已無存款,為求儘速獲得款項,縱令該2帳戶遭「黃傑」、「王凱」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急需用錢,想要貸款後再慢慢償還,因而遭到「黃傑」、「王凱」詐騙,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詐欺行為,也不知道他們是要拿本案2帳戶去騙錢,我沒有幫助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201頁、第299頁、第306頁、第314至315頁),然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對「黃傑」及「王凱」所屬公司毫無所悉,復已萌生諸多疑問,並擔心帳戶資料寄出後可能導致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當已認知「黃傑」、「王凱」所稱貸款之事顯有可疑,卻未經查證,執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顯與單純受騙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徒憑前詞,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因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已明 知不得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卻仍再犯,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01頁)外,被告於甲案中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對象,均與本案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兩案有何關聯性,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是檢察官上開所言,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4,779,018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則反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4至24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至3所示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已有未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云云,固無足採(詳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理由詳待後述)。另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2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一己之私,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因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潘品卉等24人受有財物損失(合計高達4,779,018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潘品卉等24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固曾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含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犯行,且僅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黃仁文、劉泰逸、李嘉男及黃獻德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213至221頁、第310至329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邊緣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僅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參)、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現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1401 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8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達成調解,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負擔(其中林美君、崔亞玲及黃淳萍部分係按調解筆錄內容,其餘則為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諭知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原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制教育4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潘品卉等24人受騙匯出高達4,779,018元,且其前因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當知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卻仍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佐以其經濟狀況始終不佳,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固已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黃仁文、劉泰逸、李嘉男及黃獻德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惟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縱其願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難逕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原判決所為上揭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潘品卉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加潘品卉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加林美君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1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仁文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對黃仁文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匯款438,91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堃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對蔡堃勇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13時41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31401等併辦附表編號1 5 張家秝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7日起,對張家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18分匯款2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6 程翔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對程翔佯稱:你被設定往購物網站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9時27分匯款144,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 7 洪國偉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對洪國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11時27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8 李佳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對李佳儀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3時4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 9 曾柏翔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對曾柏翔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11時49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34823併辦 10 吳長逸(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對吳長逸佯稱:你被售票系統網站設定成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20時19分匯款5,12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偵字第36811等併辦編號1 11 崔亞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崔亞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匯款2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12 李晨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李晨芳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 13 林明樂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對林明樂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5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14 黃獻德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對黃獻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0日13時40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112偵41427併辦 15 李遼生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0日起,對李遼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51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字第36811等併辦附表編號6 16 張純瑛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對張純瑛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3時29分、13時32分、14時2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7 17 林芳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對林芳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9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37883併辦 18 黃淳萍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對黃淳萍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9時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43088併辦 19 劉映烈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對劉映烈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3時25分匯款11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532等併辦附表編號1 20 劉泰逸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對劉泰逸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21 李嘉男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起,對李嘉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4時29分匯款1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5350併辦 22 張育銓(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對張育銓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9時57分、9時58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10441等併辦附表編號1 23 陳政錦(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對陳政錦佯稱你的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只是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0時7分、0時8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24 林思婷(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對林思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28472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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