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78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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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所處之刑撤銷。 邱子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均 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邱子桓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卷第126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6頁、原審卷第74、264至265頁、本院卷第213、218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邱子桓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邱子宸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6頁、原審卷第86、264至265頁、本院卷第213、218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卷第12、9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邱子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邱子宸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素行並非良好,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邱子宸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邱子宸共同著手欲詐欺告訴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兼衡被告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經濟狀況勉持,暨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就洗錢未遂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沒有財產損失,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邱子宸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邱子宸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邱子桓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邱子桓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邱子桓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後佯裝幣商,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著手欲詐欺告訴人未遂;兼衡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改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與前妻、2位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半、2歲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陳廷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04、46939、5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其2人與陳廷碩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之前某日,共同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名稱為「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帳號(ID:@00000000,下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可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權,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廣源公司人員,向鄭鈺燕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致鄭鈺燕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春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志翰),於同年4月7日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志翰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志翰帳戶,於同年4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培基),於112年4月28日匯款7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瑞德),於112年5月3日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坤平)〔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鄭鈺燕表示其可認購上市公司名稱「貿聯-KY」之股票(公司代碼:3665)15張,惟需先繳納345萬元始能完成過戶手續等語,並向鄭鈺燕佯稱如其能籌到200萬元交付虛擬貨幣U商,U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廣源公司之電子錢包,鄭鈺燕就能取回先前投資之款項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予鄭鈺燕,指示鄭鈺燕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鄭鈺燕以LINE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鄭鈺燕謊稱可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63,492顆與鄭鈺燕等語,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鄭鈺燕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進行交易。當時人在臺南市之邱子桓即指派同在臺南市之邱子宸、陳廷碩北上與鄭鈺燕見面取款,邱子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若瑜)搭載陳廷碩北上至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由陳廷碩於同(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著手向鄭鈺燕騙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邱子宸則在該址1樓外之車內負責接應。當時在鄭鈺燕住處之李汶軒、蔡政良要求陳廷碩應先將鄭鈺燕先前投資之169萬元歸還,而邱子宸因擔心陳廷碩之安危,雙方均報警處理。警方據報乃於翌(16)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陳廷碩及邱子宸,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因此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陳廷碩於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釋放,邱子桓及邱子宸則因另案均於112年5月20日遭羈押)。 二、陳廷碩另行起意,與蘇詠崎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使用LINE之名稱為「尊鑫虛擬資產」之帳號(ID:@00000000,下稱「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可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權,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陳廷碩、蘇詠崎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劉梅貞聯繫,向劉梅貞佯稱可參與「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投資賺錢,並可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以現金兌換泰達幣,劉梅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起先後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間,陳廷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劉梅貞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劉梅貞謊稱可以出售泰達幣與劉梅貞,致劉梅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陳廷碩,陳廷碩再以不詳方法將所收取之款項移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他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梅貞於112年6月7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陳廷碩即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奕葦)搭載不知惰之林虹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陳廷碩於同(14)日12時30分許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著手向劉梅貞騙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鄭鈺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梅貞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86-87,98-99、2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其與邱子桓、邱子宸共同使用「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表示可以出售泰達幣,邱子桓因此指派其與邱子宸北上向鄭鈺燕收取款項,其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欲向鄭鈺燕收取出售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時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廷碩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係正常投資行為,陳廷碩雖然有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留言,惟僅屬其與鄭鈺燕交易泰達幣之過程而已,陳廷碩主觀上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惟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4、86、264-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6頁反面、第48-49頁),並經證人李汶軒、蔡政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7-29、30-31頁反面),且有鄭鈺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0-54、69-83頁反面)、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2-44頁)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案發當日是我的合夥人暱稱小虎(不記得本名)與我一同前往,他開車載我去的;「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負責人是我合夥人暱稱小虎的親哥哥,我不知道本名,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都是以我自己的LINE與負責人聯繫;112年5月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3天我本人共獲利5,000元;是暱稱「阿偉」的朋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才開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不知道幣價為何;我本人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我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子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一第20-23頁);又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合夥人叫我去收錢,合夥人的名字忘記了;有一個官方帳號是裡面有好幾個人的LINE,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我講要收錢;我跟綽號「阿偉」的朋友說我要找工作,「阿偉」的全名我不知道,工作用容是做幣商,跟客人面交拿錢;查獲前共收過3至4次錢,第1次收30萬元,第2次收25萬元,第3次收25萬元,第4次收多少我忘記了;這4次都在台北市,每次交易地點都是超商,都跟不同買家收錢 ;帶我去現場的人是合夥人,他開白色BMW,車牌號字是0000等語(偵卷一第102-10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綽號「小偉」的朋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與邱子桓不熟;我不知道「小偉」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我認識蘇詠崎,蘇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5日在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收到款項,這3天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桓,這幾次我都一人北上收款,邱子桓及邱子宸沒有陪我北上;我沒有邱子桓及邱子宸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239-240、261頁)。被告邱子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廷碩在鄭鈺燕住處被鄭鈺燕及其親友留下來的時候,陳廷碩是打電話給「阿偉」,我後來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表示陳廷碩在鄭鈺燕的住處被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偉」跟我聯絡的時候,他都是聯絡完,就將他那支手機丟掉,光那一天他打來的Facetime他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號,接起來就發現都是「阿偉」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被告陳廷碩亦自承:「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經常會換來換去,我那時候聯絡就曾用過他兩支不一樣的帳號;我在鄭鈺燕的住處,鄭鈺燕的親友不讓我離開的時候,我在鄭鈺燕的住處是打給「偉哥」;因為鄭鈺燕他們說為什麼我一直不打幣給他們,然後他們叫我找一個可以幫我講話的,我就找「偉哥」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由上析知,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知悉邱子桓及邱子宸之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宸,且無邱子桓及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5日晚間在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陳廷碩亦非聯繫邱子桓或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鄭鈺燕或向鄭鈺燕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湊合陳廷碩與邱子桓、邱子宸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聯繫求救,尤其邱子宸當時人就在鄭鈺燕住處樓下等候,如被告陳廷碩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被告陳廷碩應會要求鄭鈺燕、李汶軒或蔡政良下樓與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子桓出面說明,然被告陳廷碩竟捨近求遠,    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阿偉」聯繫求救,顯見「阿偉」應 係上開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反之,被告陳廷碩與邱子桓、邱子宸間之關係則十分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介紹被告3人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綽號「阿偉」之人,「阿偉」之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準此堪認被告陳廷碩應知悉「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之目的係佯裝買賣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集團幕後指揮,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邱子宸應不可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陳廷碩單獨向鄭鈺燕收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再者,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5日案發之前約3、4天即已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且成功取款約4次,然被告陳廷碩對於先前交易方式究竟係其單獨北上取款,抑或由邱子宸陪同北上取款,其供詞前後矛盾,且陳廷碩知悉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蘇詠崎及其他人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益徵被告陳廷碩並非單純依邱子桓或邱子宸之指示向欲購買泰達幣之客戶收取款項。從而,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認為邱子桓會將鄭鈺燕欲購買之泰達幣打入鄭鈺燕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認知本案係正常之泰達幣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邱子桓於本院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貨幣是堂口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貨幣,堂口的成員我不曉得是誰,我們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陳廷碩不是我找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找他來做這份工作,他加入後,我就安排邱子宸帶陳廷碩去面交;我跟邱子宸說,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我們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阿偉」介紹陳廷碩與我認識,「阿偉」的本名我不知道,是喝酒認識的;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訊息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宸、陳廷碩、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面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因為到現場後,他們要在場跟客人確認等情(本院卷第221-231頁)。證人邱子宸亦於本院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我們虛擬貨幣交易客戶;我曾於112年2月被收押一個月,也是因為虛擬貨幣的事情;邱子桓有跟我說,如果我去面交的時候被警方查獲,我必須跟警方謊稱說我們是合夥人關係,我也有教陳廷碩這樣回答;陳廷碩是先認識邱子桓;蘇詠崎、陳翰陞、吳佳錡、彭俊儒、陳泰榆、佘彥瑾等人我都知道是誰,但不熟;陳廷碩自己應該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因為我沒有聽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232-236頁)。根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證言,可知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售泰達幣,欲詐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邱子桓、邱子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陳廷碩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則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 崎共同運作,且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梅貞表示可出售泰達幣,並向劉梅貞各收取50萬元,嗣劉梅貞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我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虹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欲向劉梅貞收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廷碩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係正常投資行為,陳廷碩主觀上不知本案係詐騙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惟查:   1.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貞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23頁),並有劉梅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55-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第41-54頁)、112年6月14日索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30頁)、劉梅貞之提款紀錄(偵卷二第93-99頁反面)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 廷碩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晚上以LINE與我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預約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我們相約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易,我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台南搭載林虹吟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如果劉梅貞有拿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使用,獲得之報酬是我與蘇詠崎一人一半等語(偵卷二第6-11頁);嗣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的合夥人蘇詠崎跟我說要面交,我們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我有註冊火幣,但沒有相關交易紀錄,因為是蘇詠崎買的幣;「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跟合夥人在使用;我和蘇詠崎是喝酒認識的,我們一起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等語(偵卷二第122-1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認識邱子桓、邱子宸,之後才認識蘇詠崎;是蘇詠崎指示我去向劉梅貞收取款項;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到50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詠崎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收款的人要簽收單據;我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我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一開始是「阿偉」介紹我跟蘇詠崎他們認識,之後因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後,邱子桓、邱子宸他們突然聯絡不上,我問「阿偉」,他也說不知道,然後他問我要不要認識一個朋友,「阿偉」就帶我跟蘇詠崎一起喝酒,地點在台南,在場的人幾乎都是我不認識的,大概7、8個人;當天「阿偉」、蘇詠崎與我共同聊天,好像也是跟我說是作幣商這一塊;那時候好像說一顆幣有0.3元的報酬;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收到各50萬元,總共100萬元,這兩次我共獲利約2萬元;劉梅貞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她有先加入「萬豪虛虛擬資產」帳號,我曾經看過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交談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38-242頁)。分析被告陳廷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說詞,可知被告陳廷碩與蘇詠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係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陳廷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梅貞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前,被告陳廷碩已自「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知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泰達幣。而被告陳廷碩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廷碩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個人則無泰達幣    云云,惟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和蘇詠崎是一起拿錢出 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使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供並辯稱:我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是被告陳廷碩之供詞明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此外,證人蘇詠崎於本院證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虛擬資產」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桓;是誰介紹我認識邱子桓的,我沒印象了;我也是在酒局認識陳廷碩的,是誰介紹認識的,我也沒什麼印象了;我不認識綽號叫「阿偉」的人;我和陳廷碩有合作買賣虛擬貨幣,是我找陳廷碩合作,我們是用火幣在做交易平台,然後是用LINE;「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創設的,我自己拿50萬元出來,我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我沒印象了,如何付款,我也沒有印象了;陳廷碩於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向劉梅貞分別收取50萬元後,應該是把錢交給我,但陳廷碩是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我,我也沒有印象了;陳廷碩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我,我也沒印象;陳廷碩於112年5月22日、26日共收取100萬元,我給付陳廷碩的報酬是多少?我也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阿偉」,我不知道陳廷碩說的「阿偉」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43-249頁),證人蘇詠崎之上開證詞閃爍游移,顯見其畏罪情虛,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陳廷碩與其認識?陳廷碩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陳廷碩報酬?證人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態度十分狡猾,益徵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與蘇詠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此外,被告陳廷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到50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詠崎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收款的人要簽收單據等情,易言之,被告陳廷碩係依蘇詠崎之指示,在某個火車站之超商,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共100萬元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被告陳廷碩並未要求收款人應出示證件或簽寫收據,足見該收款之人應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根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揭證言,可知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有蘇詠崎、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陳廷碩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仍然依樣畫葫蘆謊稱自己與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且被告陳廷碩坦承其知悉被害人劉梅貞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向劉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劉梅貞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3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等人收取後再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另給付被告等人一定之報酬或被告等人自犯罪所得中自行扣除其報酬),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等人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應該當前述洗錢犯行。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邱子桓、邱子宸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2、3月間向被害人王曉薇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王曉薇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萬豪虛擬資產」等帳號聯繫後,交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陳廷碩因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害人葉文洲收取款項時為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07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廷碩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新北檢貞賢112偵41304字第11291533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戮印日期可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5頁),是被告3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已先繫屬於其他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核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且被告邱子桓及邱子宸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均於科刑審酌事項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鄭鈺燕「匯款」之犯行(本院卷第77、89頁),查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除共同詐欺鄭鈺燕交付200萬元未遂外,尚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欺騙鄭鈺燕「匯款」之行為,且起訴書亦認被告3人僅參與112年5月15日詐欺鄭鈺燕200萬元未遂之犯行而認為被告3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爰予補充說明。  ㈤核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廷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廷碩之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112年6月14日以數個舉動接續欺騙劉梅貞,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廷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廷碩係參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14日向劉梅貞詐欺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廷碩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劉梅貞交付其他款項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陳廷碩有參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12日以外之其他犯行,併予敘明。  ㈥被告陳廷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266頁),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8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被告陳廷碩曾因毀損、恐嚇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3人之素行均非良好,其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3人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3人共同著手欲詐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又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釋放後,竟不知悛悔,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詐騙劉梅貞,劉梅貞因陳廷碩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是陳廷碩之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邱子桓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經濟狀況勉持,陳廷碩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6頁),暨邱子桓、邱子宸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就洗錢未遂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廷碩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劉梅貞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整體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3人之作用等因素,認對被告3人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陳廷碩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其曾因毀損、恐嚇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已於前述,是其所犯本案既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待被告陳廷碩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廷碩於本院供稱: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梅貞共收取100萬元後,已依蘇詠崎之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他人,我僅獲得約2萬元的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39、241頁),證人蘇詠崎則證稱:陳廷碩收到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00萬元,應該是交給我等情(本院卷二第247頁),則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即劉梅貞交付之100萬元,因陳廷碩已將該洗錢行為標的移轉完畢,該100萬元非屬陳廷碩所得管理、處分之款項,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陳廷碩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此所取得之報酬2萬元,則屬被告陳廷碩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鄭鈺燕尚未交付財物,被告3人尚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2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 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子宸供明在卷(偵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廷碩所有且 均供本案販賣虛擬貨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廷碩供明在卷(偵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是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陳廷碩所有且分別供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邱子宸所有,然被告 邱子宸陳稱此手機僅供聯絡家人之用,未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偵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廷碩所有,然被告陳廷碩陳稱此手機僅供玩遊戲之用,未作為本案販賣虛擬貨幣之工具(偵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於被告陳廷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惟被告陳廷碩否認屬其所有(偵卷二第1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登記吳奕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01頁),林虹吟雖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非屬其所有(偵卷二第13頁),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手機屬其所有(偵卷二第119頁),則被告陳廷碩供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並非屬其所有乙節,尚非無據;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林虹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廷碩及林虹吟分別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1、13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編號6、7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共同正犯蘇詠崎涉嫌與被告陳廷碩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梅貞,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已如前述,惟因蘇詠崎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被害人劉梅貞因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8日與「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於同(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0萬元與邱子桓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節,業據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頁),並經被害人劉梅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二第17頁反面),並有劉梅貞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二第66-68頁)。是被告邱子桓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陳廷碩於112年5月間向劉梅貞收取之詐欺款項 編 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佯稱交易泰達幣之方式 1 112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 2 112年5月26日 15時10分許 均同上 50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2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3 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5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所有人不明,且與本案無關。 7 白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林虹吟所有,與本案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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