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3788-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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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得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文得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柳文得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因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3人,均為朋友關係,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如附表「交易金額、毒品數量」欄所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0頁),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數量非鉅。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毒品數量未逾1公克,價金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0 0元、最高僅3,000元,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未達1公克,可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鉅額;又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共計15次,然販賣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久、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等節,僅以本案販賣毒品之總次數及金額,認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之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販賣意圖,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國小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社區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家裡有兄弟姊妹,無需扶養他人,另其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心導管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0頁),並提出診斷書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2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交易金額、毒品數量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2,000元,0.5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3,000元,0.7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500元,0.6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鄭翔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柳文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柳文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文得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海洛因予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河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將與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與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先向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收錢後,再向「林董」購買海洛因,被告是受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委託購入,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予 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1-94頁),核與證人莊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袁志君、劉錦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0-7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92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8、28-49頁、偵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3、138-139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袁志君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1)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喂。被告:安怎?袁志君:那個,我在米台目這裡等你啊,2個啦。被告:嗯。好啦好啦。」、於同日17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兄仔,你拿1塊而已。被告:什麼1塊你隨便講講。袁志君:你2塊是分開嗎?被告:都裝在裡面啦。袁志君:好,我再找看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2)於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喂。袁志君:嘿。兄仔,我去六張等你喔。被告:我現在在力行路這裡,你騎機車比較快啦,你來魚市場這好了。袁志君:力行路。被告:嘿,力行路魚市場。袁志君:賣魚那裡嗎?被告:蛤。袁志君: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3)於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喂。被告:嘿。袁志君:兄仔,我六張等你。被告:沒,你要去永福街,我等會要回去厝。袁志君:你現在回去喔。被告:我現在路上。袁志君:齁,薄的要夠喔。被告:我要回去弄。袁志君:你要夠喔,不然人家不要。被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  2.稽之證人袁志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跟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都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111年8月15日我向被告買2包海洛因,2包價格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0-71頁),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相吻合,得以佐證證人袁志君前揭證述情節為真。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袁志君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 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因均係基於「買家」之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始屬合資。參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袁志君之證述可知,袁志君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袁志君合資,亦未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袁志君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向「林董」購買海洛因,袁志君不認識「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袁志君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袁志君,此模式具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志君,而非幫助袁志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璧福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1)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嗯。莊璧福:嗯,大仔,歹勢,我在巷口等你。被告:嗯。」,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2)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我馬上到了。」、於同日17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大仔。被告:嘿。莊璧福:拿錯了啦。被告:拿錯了,你來力行路啦,我在力行路啦。莊璧福:力行路喔。被告:嘿。」,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頁)。(3)於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嗯。莊璧福:喂,大仔我在巷仔口。被告:好。莊璧福:你弄2隻好了,齁。被告:好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4)於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安怎。莊璧福:大仔你弄10字來。被告:好啦。」、於同日6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大仔我到了喔。被告:好啦,我等會就出去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5)於111年10月20日7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你現在出來,我在巷仔口啦。被告:你在哪裡。莊璧福:好啦,一樣嘿。被告:我講在哪裡啦。莊璧福:我在你巷仔口啦。被告:好啦好啦。莊璧福:都一樣啦。被告:好」、於同日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我衣褲穿了就下去了。莊璧福:好啦,我快來不及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6)於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嗯。莊璧福:大仔。被告:嗯。莊璧福:要過去哪裡找你。被告:過來國園啦。莊璧福:蛤。被告:胖橙(音譯)這裡的國園有沒有。莊璧福:哪裡。被告:國園旅社。莊璧福:你講哪裡,我聽不懂。被告:福德北路台北橋下來這裡啦。莊璧福:台北橋下來喔,我現在在這裡而已,嘿啊。被告:來下來就有看到名華園了。莊璧福:華園喔,好好好,大仔。被告:安怎。莊璧福:1張喔。被告:好。莊璧福:1張。被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41頁背面)。(7)於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喂。莊璧福:喂。被告:在文華喔。莊璧福:蛤。被告:連眼科門口。莊璧福: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2頁)。(8)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嘿。被告:嘿。莊璧福:大仔你在公園嗎。被告:嘿。莊璧福:我現在過去啦。被告:好。莊璧福:你弄個姊妹啦。被告:好啦。莊璧福:好好好。」、於同日18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喂。莊璧福:嘿。被告:喂大仔。我在運動公園。你可騎過來嗎?我用走的。被告:什麼運動公園。莊璧福:蘿蔔他家旁邊那個運動公園啊。被告:喔。莊璧福:我用走的,我吃酒。被告:跑到那邊去。莊璧福:我慢慢走過去,我在運動公園這頭,我現在走過去。被告:好你邊走過來我也過去啦。莊璧福:好好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 (9)於111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你在哪,它要1碗。被告:嘿,我在台北橋這。莊璧福:喔好,我5分鐘到。被告:好啦。」、於同日19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我到了耶。被告:我馬上下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 (10)於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喂。莊璧福:大仔你在哪。被告:台北橋這。莊璧福:蛤。被告:台北橋這。莊璧福:喔好,我10分鐘到嘿。被告:齁。莊璧福:弄1張ㄟ,大仔你有聽到嗎。被告:有啦。莊璧福: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背面)。            2.稽之證人莊璧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向被告購買10次海洛因,都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73-7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和被告是一般買賣關係,平常不會和被告相約見面。我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有和被告聯繫後相約見面,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去買海洛因再交給我。我於111年10月12日有和被告見面買賣交易毒品,我先將錢給被告,被告去買毒品再給我。因為我是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拿錯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當天17時45分許打電話向被告反應,後來被告有和我換。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和被告見面交易毒品,當天我去公園找不到被告,後來我到被告住家巷口等被告,並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給我海洛因。我於111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6日都有和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情形和先前幾次都一樣。我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有和被告聯繫,我叫被告「弄個姊妹」就是指要拿海洛因,之後我有以5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後來被告有給我海洛因1包。之後當天19時32分,我打電話問1個多少,被告說2,500元,我說我要1碗,是要向被告買2,500元的海洛因,所以111年11月3日當天我和被告有交易海洛因2次。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買海洛因多少錢,不曉得被告出多少錢買海洛因,我的認知是我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6頁)。揆諸證人莊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能清楚說明,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莊璧福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證人莊璧福之證述可知,莊璧福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莊璧福合資,亦未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莊璧福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又依證人莊璧福所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不知被告取得前開海洛因之管道、成本,復未為任何攸關合資購買重要細節之毒品數量、金額之討論,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向「林董」購買海洛因,莊璧福不認識「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莊璧福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莊璧福,此模式具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璧福,而非幫助莊璧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尤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錦河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1)於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喂。被告:喂。劉錦河:拿1個啦。被告:蛤。劉錦河:1個啦。被告:嘿。劉錦河:多久,多久。被告:5分鐘就到了啦。劉錦河:蛤。被告:5分鐘就到了啦。劉錦河:沒啦、我小的5而已,5而已,以後800那種我不夠,小的,幾分啦,喂。」、於同日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到了沒?被告:在樓下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6-46頁背面)。(2)於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喂,多久。被告:嘿,差不多20分到啦。劉錦河:20分我跟你講喔。被告:嗯。劉錦河:我純足的。被告:好。劉錦河:齁,1000啦,你拿多一點給我。被告:好啦。劉錦河:齁,我不會給你減啦。被告:好啦。劉錦河:齁,你不要再拿那個。被告:(斷話)。」、於同日9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喂。被告:安怎?劉錦河:剛才那個不夠,現在拿過半的,一樣都足仔,拿過半的,快點。被告:我現在在成功路要回去了。劉錦河:快點,安怎?被告:我現在在外面要回去了,差不多10多分。劉錦河:你繞過來我這邊一下。被告:10多分就到了。劉錦河:10多分喔。」、於同日9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好,你去拿一拿。被告:我現在在樓下。劉錦河:你現在在樓下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49頁背面)。  2.稽之證人劉錦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以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有於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都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會騎腳踏車來找我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76、77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劉錦河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證人劉錦河之證述可知,劉錦河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劉錦河合資,亦未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劉錦河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大同公園向「林董」購買毒品,劉錦河不認識「林董」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是劉錦河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劉錦河,此模式具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錦河,而非幫助劉錦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分別販賣與袁志君等人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以30,000元向「林董」購買海洛因28包(共計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5包(共計35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會將購得毒品秤重、分裝後再交給袁志君等人(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案被告係以1包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袁志君等人,足見其中存有價差及量差。依上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3罪)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3號、99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0年4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董」、「林董仔」,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未告知上游毒販之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等資料,且本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未有獲取被告與「林董」、「林董仔」對談資訊,被告到案後亦未進一步向本分局說明該人之動靜態資訊,致本分局尚難以續行偵查等語,有該分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對象僅止於3人,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衡酌第一級毒品之危害性甚重,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次,次數非低,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共計達上萬元,難認情節極為輕微,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金額、獲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4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均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32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SUGAR、HTC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主文欄 1 袁志君 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至42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2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2,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袁志君 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某魚市場 柳文得於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袁志君 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之六張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3,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璧福 111年8月12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79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璧福 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至45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璧福 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33巷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璧福 111年10月19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莊璧福 111年10月20日7時1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33巷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10月20日7時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莊璧福 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莊璧福 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莊璧福 111年11月3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莊璧福 111年11月3日19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2,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璧福 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錦河 111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柳文得於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錦河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錦河,並向劉錦河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錦河 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錦河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錦河,並向劉錦河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2臺 3 透明夾鏈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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