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789-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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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禧(真實姓名詳卷)與告訴人林○榮 (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夫妻(業於民國離婚),2人育有林○昕、林○暄等2名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4人原同居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林○昕、林○暄實施家庭暴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居所內,以附表一所示言行,影響告訴人及林○昕、林○暄之日常生活作息,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及林○昕、林○暄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 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而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或「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然無論如何,保護令相對人之所為,仍須已使被害人產生痛苦畏懼或不快不安等生理、心理上影響,始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甚至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錄音檔光碟暨譯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為附表所示言行舉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前,當時因為告訴人外遇,且對我提離婚訴訟,我壓力很大,因而說出這些話,在收受本案保護令後,非必要不會與告訴人接觸;附表編號2部分,我是說給林○昕聽的,因為林○昕在練琴,需要告訴人的陪伴指導,告訴人不願意,我才會說這句話,是在抱怨告訴人未善盡職責,任意拒絕林○昕之請求;附表編號3⑷不能確定是我所為,另我在附表編號3⑴至⑶之時間敲門,是因為告訴人與其母親放任林○暄作息不正常,且鎖住房門不讓我看林○暄,我只是想看林○暄,培養她良好的生活習慣,以便銜接即將到來的幼兒園生活,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林○昕及林○暄實施家庭暴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並經被告收受;另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3⑴至⑶所示言論、敲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蕭○秀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218至240頁),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檢察官、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7、10頁、原審卷第154至164、171至183頁、本院卷第96、10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30至31、240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手機和錄音筆錄音,錄音筆檔案 比較小,所以會被覆蓋,但手機的檔案還在等語(見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用以錄製附表編號1內容之錄音筆及所稱原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與前開偵訊時所述錄音筆原始檔案遭覆蓋等情,已前後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錄製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時,剛好是有放連假的時候,應該是過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與112年日曆表顯示之農曆春節期間不同(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使用之錄音筆,因時常沒電,所以顯示的時間會有偏差,較實際的時間為慢,我會自行記下真實的錄音時間,再把錄音筆之檔案傳輸至電腦內,以真實之錄音時間編輯電腦檔案之檔名,我的錄音筆和電腦檔案可以雙向傳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5至22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是否為原始錄音檔案,抑或事後自其電腦或其他錄音設備再行傳輸或轉錄所得,更非無疑。復核諸告訴人所提出其編輯檔名電腦檔案擷圖所顯示之錄音時間,與其自行記錄實際時間而編輯之檔名,或快或慢(見原審卷第257頁),可見其對於時序之描述恐有錯置,亦無法補強其所指稱附表編號1錄音內容之時間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確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其陪同林○昕練習彈琴時,遭被告指責「你 爸連這個都不會沒辦法教你,那他活著要幹麼」(見原審卷第220頁),惟觀諸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透過林○昕委請告訴人陪伴、教導林○昕彈琴,而經林○昕回覆告訴人並無意願後,向林○昕告以:「那他到底是在做什麼用的?他活著是要幹麻的?連這個都沒辦法陪?」、「叫他陪你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告訴人上開所指與事實不符。稽之被告於告訴人拒絕陪同、教導林○昕彈琴之請求後,並未不斷恫嚇、威脅、嘲弄、辱罵等,反而屢屢提及「沒辦法陪?」、「叫他陪你」,被告辯稱其係抱怨告訴人身為父親,未善盡教育、陪伴小孩之責任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再細繹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意,亦非直指告訴人毫無生存意義或價值,其所為客觀上是否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主觀上有無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均非無疑。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⑷之敲門聲為其所為,然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家裡的成員只有我、我母親、被告及2名女兒,當時我、我母親和小女兒都在房間內,從敲門的力道以及頻率可知不是大女兒,是被告敲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與證人蕭○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12年4月3日早上6、7點時,我們正在睡覺,被告有敲房間的門,她敲門時我會看一下時間,林○昕當時大概4歲,她如果在外敲門會說「爸爸開門」,而且小孩子敲門聲音、方式和大人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大致相符,又核諸此次持續敲門將近1分鐘、未有林○昕之說話聲響(見原審卷第164頁),告訴人、證人蕭○秀認定係被告所為,與事理無違,復與被告所辯其為見林○暄,會敲告訴人的房門等節相合,堪認附表編號3⑷之敲門聲亦應係被告所為。  ⒉又告訴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敲門之原因,雖證稱:不知被 告敲門動機為何,她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與證人蕭○秀證稱:被告敲門就是要找告訴人說話,她會說「林○榮,你起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已有所歧異,復與原審勘驗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大為不同,反觀被告曾於敲門時表示「你有起來刷牙嗎」、「讓小孩刷牙」,又於林○暄告以「媽媽我要睡覺」時,即停止敲門之動作,林○暄更曾表明「我想要開門」、「我想要媽媽」等情(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審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敲門之時間,均非深夜凌晨時分,參以告訴人告知被告「只有妳在的時候才會鎖門,妳不在的時候從來沒有鎖過門」(見原審卷第355頁)等刻意隔絕被告與林○暄之舉,被告辯稱其敲門是想看林○暄、培養林○暄之生活習慣等語,並非毫無依據,且合乎常情。衡以被告所為數次敲門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因此致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事,自非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縱令告訴人不快或不安,然被告並非意在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而係為維繫與林○暄之母女親情,且行使其保護、教養林○暄之權利及義務,亦難認係具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稍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 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後,且於原審時提出原始檔案及擷圖,原審未予勘驗,或詢問告訴人擷圖日期生成之緣由,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擷圖檔案中,部分檔案之生成時間較實際時間為快,遽認此部分犯罪時間非在112年2月12日,事實認定已有違誤。又原審已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程度,仍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敲門時間,並不固定,且力道猛烈、持續敲擊,顯見被告係依個人喜好、隨興敲門,已使告訴人產生巨大壓力,並心生恐懼,再依證人蕭○秀證稱:被告敲門是想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不想理會被告,我去應門時,被告會說要刷牙或洗澡,如果是早上,被告就不會說話等語,可見被告敲門之目的,並非為見林○暄,或培養林○暄之生活習慣,況被告就林○暄之教養,應於平日或事前,其於晚上10時41分告訴人休息時間,要求林○暄刷牙,其目的無非侵擾告訴人之作息,而已違反保護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惟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仍無從為被告 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之認定,有如上述,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告訴人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就附表編號2抱怨告訴人未善盡教養責任,依其文意觀之,是否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或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均有可疑;又證人蕭○秀就被告敲門目的之所證,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再教養幼兒,本需時刻提醒、關注,無從事事提前為之,被告敲門時間雖不固定,或力道非輕、持續敲擊,然均未逸脫其為維繫母女親情、教養子女之合理範圍。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或犯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在林○昕、林○暄面前以「戳別人肛門又說別人肛門乾淨的是你,那麼胎哥的人就是你」、「有病的是你」、「會得HIV的也是你」、「嵐嵐最好不要靠近他,他有得性病」、「那邊又不是特別大為什麼要這樣搞?超噁心的」、「你自己髒就好了,不要再污染到小孩了」、「所以林○榮,小三是要扶正嗎?她頭殼是壞掉了喔?」、「她這麼噁心,其實你們真的絕配欸,長得一樣醜」、「你到時候有跟她們在一起的話,你一定讓律律嵐嵐看一下喔…讓她們三觀崩毀啊」、「是這樣當人家的榜樣」等詞指責林○榮。 2 112年3月4日12時21分 向林○昕表示:「他(即林○榮)活著是要幹麻的?連這個都沒辦法?」等語。 3 ⑴112年3月14日22時41分 ⑵112年3月16日7時52分 ⑶112年3月16日8時21分 ⑷112年4月3日6時49分 於一般人休息、就寢時間,不斷敲打林○榮之房門(林○暄在內就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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