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791-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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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2605、第2606號、第26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6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部份,認被告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251、25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㈠被告陳文杰於向陳品瑄施以詐術,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取 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瑄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後,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周新硯訛稱PIONEX網格交易獲利極高,並提供包含陳品瑄中信帳戶在內之帳號予周新硯,要求周新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周新硯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始未匯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向柯智凱取得其名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智凱華南帳戶)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柯智凱華南帳戶後,被告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張琳珉訛稱因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需交付帳戶以避免脫產,致張琳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張琳珉國泰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86萬元轉匯至柯智凱華南帳戶。被告於獲該集團成員通知後,隨即指示柯智凱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10萬元,由柯智凱依被告指示交付陪同之該集團成員即陳文杰友人,再層轉上游。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 之指述、證人柯智凱之證述、柯智凱華南帳戶及張琳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所為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向陳品瑄詐得陳品瑄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周新硯詐欺之部分,也沒有向柯智凱收購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周新硯之部分:   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號)所示,固記載被害人周新硯因朋友(LINE暱稱「JK」)告知PIONEX網格交易之獲利極高,提供包含陳品瑄中信帳戶在內之帳號予被害人周新硯,要求被害人周新硯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經主管李采樺、專員宋明聖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警方了解發現為常見之比特幣詐騙,且「JK」所提供帳戶中已遭他案列為警示,被害人周新硯始打消匯款念頭,成功攔阻2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害人周新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我的帳戶有被拿去用,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為了生活所需,把我的簿子賣給『JK』。沒有警方成功攔阻200萬元這件事,我沒有錢可以匯款。」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除否認有欲匯款至陳品瑄中信帳戶之事外,並自承其曾有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舉,出售對象即為「JK」,而與上開紀錄表之記載內容相左。則本件是否實係被害人周新硯原欲再出售其他帳戶供「JK」使用,經「JK」指示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該詐欺集團再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始前往銀行辦理,然因員警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到案處理,為避免其犯行遭查緝,方於斯時稱有遭要求匯款之事,並非毫無可能,在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害人周新硯確有遭施以詐術要求匯款之情況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自難僅憑上開紀錄表之記載,逕謂其確為遭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被害人,並遽認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㈡告訴人張琳珉之部分:  ⑴就告訴人張琳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向其佯稱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需交付帳戶避免脫產,告訴人張琳珉因而於111年4月7日某時,將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186萬元,轉匯至柯智凱先前交予該集團使用之柯智凱華南帳戶,柯智凱復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10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告訴人張琳珉及證人柯智凱證述明確(參偵52823卷第9至14、17至19、51、52、129至133頁、原審1675卷一第197至20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琳珉所提出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證明、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柯智凱於111年4月7日臨櫃取款及次日(8日)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柯智凱取款畫面、柯智凱華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網銀約定及網路IP紀錄等在卷可佐(參偵52823卷第33至39、41至45、67、69、75至91、955頁),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  ⑵證人柯智凱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係於111年4月初知某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街路邊某處,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10萬元價格轉售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過1次,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友人(參偵52823卷第9至14頁);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亦為與警詢中相同內容之證述(參偵52823卷第17至1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稱係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交付與被告之友人,不是直接和被告接觸,之後也是被告之友人通知並陪同其前往提領款項,而與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相左(參原審1675卷一第197至2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出面,其都是找中間人,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時,被告都不在場,並推稱係警詢及偵訊中係因員警、檢察官沒有問是否直接交給被告云云(參本院卷第275至282頁),所為證述顯然前後翻異不一。惟被告供稱並無所謂與證人柯智凱間之中間人存在(參本院卷第280、281頁),且細繹證人柯智凱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皆係以開放式問題提問後,證人柯智凱自行講出係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無證人柯智凱所稱員警、檢察官沒有問,故其才沒有回答之情形,是證人柯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後之證述,其憑信性顯屬有疑。  ⑶然縱使認證人柯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將柯智凱華南帳戶 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向被告友人拿取提款卡後,前往提領款項之證述較為可採,然除證人柯智凱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作為補強,得據以擔保證人柯智凱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自難逕以柯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認被害人周新硯確有遭施以詐術但經警阻攔而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情,然此與被害人周新硯之證述明顯齟齬,業如前述,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理由執此謂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足採。  ㈡又關於證人柯智凱之部分,因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顯與於原 審中之證述出入甚鉅,縱使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仍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原判決未先就證人柯智凱之警詢及原審證述內容詳為比對,是否有所不符,率謂證人柯智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全盤摒棄,固有未妥。然就除證人柯智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為補強之證據,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僅爭執應以證人柯智凱之警詢、偵訊證述為可採,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證人柯智凱之證述,並無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柯智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之罪責而命具結 ,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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