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379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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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6127,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419號,追加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4、445、810、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琬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併予分論並罰;嗣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111、18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審酌部分,並未 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此部分刑度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據以斷定,是原審判決就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就本案量刑時,原當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後,已然知悉詐欺犯罪者向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而侵害他人財產等犯罪,詎猶未見記取此前過犯經驗,復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提升其犯罪參與程度為提領車手共同正犯,分在北中南各地區涉犯包含本案在內之數十起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被告前案素行情狀,及被告於本案確以詐欺犯罪牟利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罪均量處較重刑度,始符上述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然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犯如原審附表所示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罰其當責,尚非無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 ㈢、綜據上述,原判決非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9日)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一第351-451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且因不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否認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①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同類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尚有弟妹及患有重度殘障之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敘明因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綦詳。 ②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下罰金」,原審酌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行之角色、參與犯行之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係數千元至10餘萬元間),兼衡其素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35至36)、1年1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11、14、16至21、23、26、28至30、32至34、37、39至40)、1年2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至10、12至13、15、24至25、27、31、38),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粘郁 翎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