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3800-20250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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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99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0號、第67887號、第67888號、第7702 0號、第77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第18334號、第43713 號、第5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國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國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 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均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下稱「王啟祥」)之人使用 ,並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 轉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編號 1至11、13至32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2所示 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遂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國裕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60至62、卷二第9至18、103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均交與「王啟祥」之人使用,並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轉匯大額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2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2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憲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雄警詢、原審、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忠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玉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戴國霖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勲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傳智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謝忠南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徐秀梅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順星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馬詮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江美霞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桃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告訴人范家榮於警詢、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被害人蔡進登於警詢、被害人陳國斌於警詢、告訴人張隆發於調查局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仁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仁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國裕永豐商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0710號函、蔡國裕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清單、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張憲聰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國裕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802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徐秀梅匯款單據照片、吳敏男之郵政存簿影本與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和平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漢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怡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素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與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戴國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畫面截圖、吳麗英之交易畫面截圖、吳月霜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淑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吳俊彥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王傳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交易明細表、汪叮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忠南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李守長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順星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1191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蔡國裕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江美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美霞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63號函及附件、蔡國裕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淑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淑敏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鳳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鳳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馬詮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金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詹惠民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金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惠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國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勲明存簿影本、謝忠南存簿影本、張憲聰提出之詐欺集團收據、存簿影本、告訴人范家榮、魏福林、陳沛緹、被害人蔡進登、陳國斌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蔡國裕上開永豐帳戶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國斌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范家榮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蔡國裕上開永豐帳戶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隆發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準此而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依幫助犯遞減後,行為時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5年。被告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依幫助犯減輕後,現行法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有適用上開行為時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王啟祥」使用,讓該人 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款項轉匯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匯入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的效果,因此雖詐欺取財行為已經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匯款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因而洗錢未遂,然附表編號1至11、13至32部分均已洗錢既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7、6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的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2林仁崑等人,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 前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7至32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7至32併辦事實,其事實認定不當,且量刑亦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為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且協助他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便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夠大量轉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雖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然其行為除了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外,更依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透過本案2個帳戶大量收取並轉匯款項,且提供其等使用的期間至少從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共計10日,時間非屬短暫,堪認其犯罪情節較單純提供帳戶的金融資料者為重;另參以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損失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之金額,所造成的損害非常嚴重,但仍需參酌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於被告;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所犯,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原審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可佐,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 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詐欺款項,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因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鋼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黃筵銘、蔡宜臻 、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 1 被害人 林仁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略以:以「核鑫」、「任遠」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9時0分許 50萬元 蔡國裕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9時8分許 49萬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 張憲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張憲聰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張憲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原判決記載2月4日,見告訴人張憲聰警詢筆錄,112偵58800卷第9頁) 112年6月14日 9時8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39萬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87、6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廖國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宸欣」向廖國雄佯稱略以:以「和鑫投顧」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廖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0時2分許 3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76萬5,000元 4 告訴人 吳敏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敏男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敏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0時40分許 196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53分許 142萬元 112年6月5日 13時1分許 145萬元 5 告訴人 許和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陳佩玲」向許和平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許和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2時22分許 6萬620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3時1分許 145萬元 (同編號4) 6 告訴人 張漢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和馨證券」向張漢忠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張漢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0時4分許 12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2時15分許 65萬3,000元 112年6月6日 12時26分許 54萬7,000元 7 告訴人 郭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宸欣」、「和鑫證券」向郭素玉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郭素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0時許 60萬5,000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7日 11時2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80萬9,000元 8 告訴人 戴國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欣」向戴國霖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戴國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7日 13時51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58萬元 112年6月7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吳麗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0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吳麗英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原判決未載時間,見告訴人吳麗英警詢筆錄,112偵67887卷第127頁) 112年6月8日 8時42分許 10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33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9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9日 8時55分許 101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10分許 99萬元 112年6月8日 8時43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34分許 121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9時11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20分許 99萬9,800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37分許 200元 10 告訴人 吳俊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吳俊彥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0時36分許 21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53分許 41萬9,000元 11 告訴人 蔡勲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蔡勲明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遠東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蔡勲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1時22分許 48萬8,912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12時7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48萬5,000元 12 告訴人 王傳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王傳智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4時40分許 3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未及轉匯 未及轉匯 13 告訴人 謝忠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思涵」向謝忠南佯稱略以:以「和鑫」網頁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謝忠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9時50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4萬9,000元 14 被害人 徐秀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敏霞」向徐秀梅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徐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8時0分許 2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76萬5,000元 (同編號3) 15 被害人 陳怡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李書婷」向陳怡廷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9時40分許 5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分許 50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10時11分許 22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11時53分許 41萬9,000元 (同編號10) 16 被害人 吳月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9分許 50萬1,000元 112年6月10日 9時39分許 (●原判決記載該日17時45分許,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1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0日 13時24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14萬9,000元 17 被害人 陳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婷」向陳淑貞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0時29分許 16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58分許 18萬8,000元 18 被害人 汪叮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汪叮姜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汪叮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 9時44分許 14萬7,264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4日 10時45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14萬8,000元 19 被害人 李順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邀請李順星加入「雯雯會員專屬」群組並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李順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3時30分許 10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13時5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74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14時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85萬6,000元 20 告訴人 李守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證券」向李守長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5時2分許 45萬4,650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7日 16時25分許 66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45分許 11萬元 112年6月12日 15時14分許 1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20、77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告訴人 張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蔣允霞」向張淑敏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保證獲利、提領獲利需繳納密碼變更費云云,致張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8時38分許 77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104萬元 112年6月6日 8時4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6日 9時50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104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9時17分許 92萬元 112年6月9日 10時2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2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9時27分許 74萬9,000元 112年6月12日 9時50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0頁) 94萬9,000元 (同編號13) 22 告訴人 王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允霞」向王鳳琴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提領獲利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王鳳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2時28分許 12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13時28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21頁) 32萬3,000元 23 告訴人 馬詮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綺」、「景怡」向馬詮祐佯稱略以:以「和鑫」APP、「聚寶投資」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馬詮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0時53分許 4萬3,000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12時36分許 (●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點,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1152卷第19頁) 47萬5,000元 112年6月6日 10時55分許 2萬9,000元 24 告訴人 江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玲」向江美霞佯稱略以:以「和鑫」交易平台操作、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江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50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9分許 50萬1,000元 (同編號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告訴人 王金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向王金桃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1時40分許 87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53分許 142萬元 (同編號4) 112年6月13日 11時17分許 51萬3,238元 112年6月13日 11時48許 101萬元 26 告訴人 詹惠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悅」向詹惠民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詹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22分許 3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34、43713號併辦意旨書 27 告訴人 范家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慧芬」向范家榮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范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54分許 1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13時58分許 74萬5,000元 (同編號19) 112年6月8日 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 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 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 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 12時59分許 157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3時20分許 86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 13時26分許 70萬5,000元 28 告訴人 魏福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沈思涵」向魏福林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魏福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76萬5,000元 (同編號3) 112年6月5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0時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 10時42分許 40萬元 (●113偵18334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3萬元,見被告蔡國裕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魏福林警詢筆錄,113偵11152卷第19頁、第74頁) 112年6月6日 12時36分許 47萬5,000元 (同編號23) 29 被害人 蔡進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欣」向蔡進登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蔡進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0分許 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13時58分許 74萬5,000元 (同編號19) 112年6月8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30 告訴人 陳沛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沛緹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沛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1分許 31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104萬元 (同編號21) 31 被害人 陳國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陳國斌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國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3分許 (●113偵183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記載匯款時間為該日10時0分,見被告蔡國裕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3899卷第48頁、113偵11152卷第25頁) 2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3日 11時48許 101萬元 (同編號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