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3801-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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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林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9-90、135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說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販賣毒品之重量、獲利程度等犯罪情節,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 刑10年,被告本件僅為施用毒品者相互間之調用,獲取少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微小利益,並非暴利,販售之對象僅有1人,犯罪情狀輕微,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犯罪後亦均認罪,並於原審供出上游,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請參酌被告現在中風,身心狀況很差,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然販賣取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販賣之標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7.3990公克、淨重14.0749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以被告自承之餐飲為業、家庭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8頁),前開扣案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顯已非屬被告一人一時施用之需,業非「毒友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雖現有中風之狀況而不良於行等情,然此並非於本件行為時即有之特殊狀況或環境,而為案件確定、入監後,被告是否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拒絕收監之審酌,核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無涉。被告上訴以: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茂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41分前之某時,與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7.5公克),其後A男於111年11月6日13時41分許,先轉帳6,000元至不知情之李茂林胞妹李小青所申辦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再於同(6)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李茂林居所前,由李茂林交付A男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A男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與李茂林,嗣A男於同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再匯款3,000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合計給付24,000元與李茂林。嗣警方於111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經A男同意搜索,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警方復分別於112年1月9日21時45分許、同(9)日22時55分許、翌(10)日0時10分許,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李茂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中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海」乙節(本院卷第266 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李○海」一節,海山分局覆以:本案因被 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李○海」,亦未提供 相關事證予警方偵辦,致未能查緝其毒品上游到案乙節 ,有海山分局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57 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且新北地檢署;亦 回覆: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李○海」乙節,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3日新北檢貞聖112偵5324字第11 3904229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雖 於本院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海」,惟本件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取犯罪所 得共24,000元,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 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行獲利非鉅 ,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加 重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取犯罪所得24,0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REALMEC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