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380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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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賴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昱丞及賴建宏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外務部王襄理」(下逕稱「外務部王襄理」)、LINE暱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下逕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至少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冒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施昱丞,再由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款項轉交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之人,賴建宏則負責監視施昱丞向被害人取款的過程。分工既定,施昱丞、賴建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向張淑美佯稱略以: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其已抽中股票,需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繼續投資云云,幸經張淑美發現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與員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面交上開金額。嗣後施昱丞即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冒充為公司收款人「王志偉」,於112年11月1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印文及簽名」,而偽造宇凡公司收受該等款項證明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宇凡公司後,擬向張淑美收取上開款項,然因張淑美配合員警而僅交付8萬元(已歸還)及混充之鈔票,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不遂。警員即上前逮捕施昱丞及在旁監控之賴建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張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施昱丞及賴建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他罪名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賴建宏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 1.施昱丞固坦承有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始終僅有跟「外務部王襄理」聯絡,不知道賴建宏在旁監控,因此主觀上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 2.賴建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看施昱丞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我去那邊做徵信工作,不是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建宏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也不認識施昱丞,賴建宏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應徵徵信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到現場監視施昱丞,並向「外務部王襄理」回報施昱丞的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淑美,然因告訴人發現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施昱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冒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施昱丞,再由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賴建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依指示監視施昱丞,並回報施昱丞的行蹤之事實,業據施昱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施昱丞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車手,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施昱丞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然依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本案有成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我需要依照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的人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如果本案我成功收到款項,「外務部王襄理」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告訴我要把款項放在哪裡或是轉交給其指定的人,「外務部王襄理」有說他可能會自己來跟我拿錢,但不確定是否是他本人來拿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0頁),可見施昱丞主觀上知道其成功收取款項後,「外務部王襄理」有可能會指派另一名成員來向其收取款項,堪認施昱丞主觀上對於本案包含其個人及「外務部王襄理」,至少仍存在第三人共犯本案有所預見,因此施昱丞主觀上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一節,堪以認定。 ㈣賴建宏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的監控手: 1.賴建宏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扣案手機截圖顯示「宇凡投 資13%」的對話對象就是「外務部王襄理」,我當天到現場是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觀察施昱丞的行為,看賴昱丞跟何人碰面、做何事,內容很像是徵信社跟監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頁),可知賴建宏已經自承是依照「外務部王襄理」指示監視施昱丞。 2.再觀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及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可以看到賴建宏在施昱丞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前,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便利商店,當時告訴人已依約定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等待施昱丞,待賴建宏離開後,施昱丞隨即進入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接觸等節,有賴建宏駕駛車輛監視器截圖及本案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反面),又輔以賴建宏扣案手機截圖出現「宇凡投資13%」的群組,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足稽(見偵字卷第60頁),與施昱丞所冒充之投資公司的名稱相符,顯然賴建宏與施昱丞屬同一集團,同樣知悉是投資詐騙,與施昱丞同屬車手組,故賴建宏在監視施昱丞的動向前,已經知道施昱丞即將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款,才會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前先行進入探勘。是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賴建宏與施昱丞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確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的角色。 3.賴建宏雖辯稱略以:我到本案便利商店只是為了買飲料,我 當天是透過照片才知道我要跟監的對象是施昱丞,我以為是徵信社的工作,因為「外務部王襄理」要我觀察施昱丞在該處做何事,我不知道施昱丞實際上是要跟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頁),然其同時也陳稱略以:我擔心打草驚蛇,因此我都在車上觀察賴昱丞的行蹤,但我從車上確實看不清楚賴昱丞在店裡做什麼事,僅能看到賴昱丞進入便利商店的情況,「外務部王襄理」沒有向我告知跟監賴昱丞的目的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至199頁),則依照賴建宏的說法,其既然是要依「外務部王襄理」的指示觀察施昱丞的行為,理論上應該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隨時觀察施昱丞,然其事實上卻是在施昱丞進入前就離開本案便利商店,且停留在與本案便利商店相隔馬路寬之距離的本案車輛上,根本不可能達到其所謂監視施昱丞行為的目的,顯見賴建宏上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㈤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昱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賴建宏則擔任監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外務部王襄理」、「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成年人成立,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情,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本案施昱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 ,賴建宏則擔任監控手,該等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本件施昱丞依指示出現在本案統一超商,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從施昱丞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施昱丞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施昱丞,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施昱丞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施昱丞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均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被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與「外務部王襄理」及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印文及簽名」 欄所示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 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罪刑及部分沒收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量刑部分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施昱丞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賴建宏亦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施昱丞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中最邊緣的角色,賴建宏則是擔任監控手,從二人分工可知,賴建宏是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監視施昱丞領款而隱身幕後之人,且賴建宏遭逮捕後,其使用之工作機即立刻遭他人遠端重置一節,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60頁),可見其工作機應是握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部重要訊息之人,在組織中的地位較之施昱丞為高,犯罪情節較之施昱丞更為嚴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的損失,然仍須考量倘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其等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128萬元之損害而為整體損害的評價,施昱丞未坦承全部犯行,賴建宏則是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並審酌施昱丞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賴建宏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施昱丞有期徒刑1年2月,賴建宏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後交付與施昱丞使用蓋印及簽名,分別屬偽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2人量處之刑,並無犄重之處,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諭知沒收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惟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之罪刑結果並無影響。 ㈡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所 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施昱丞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已實際履行之證明,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業已從輕量刑,被告施昱丞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上開所處之沒收均無違誤之處,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 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扣案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沒收為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沒收撤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簽名 1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位 偽造「王志偉」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混充鈔票 1張 施昱丞 已返還告訴人 2 8萬元 1批 已返還告訴人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1張 供犯罪所用 4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王志偉) 1張 供犯罪所用 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7 水藍色IPHONE 1支 賴建宏 與本案無關 8 白色IPHONE 1支 供犯罪所用 9 3萬7,500元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2頁反面 2 被告施昱丞(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聲押、原審訊問、原審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7至13、93至95、110至11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9至72、127至136、155至157頁 3 被告賴建宏(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16至23、96至98、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36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偵卷第33至36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施昱丞) 偵卷第37至39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賴建宏) 偵卷第41至43頁 7 張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偵卷第61至62頁 8 施昱丞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 9 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60頁正、反面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5頁 11 112年11月1日海山分局江翠所警員職務報告 偵卷第46頁 12 現場畫面密錄器與監視器截圖、現場扣得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 偵卷第49至51頁 13 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3頁反面至59頁反面 14 張淑美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與工作證照片 偵卷第62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