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3807-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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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第765號、第8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第420 號、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 22319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3 408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75號、第7016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審理案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偵 字第5900號、5901號、第5902號、第10968號、第10969號、第12 357號、第13103號、第2486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戴昌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戴昌葳、王祐翰及黃彥閔(王祐翰及黃彥閔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審理),王祐翰、黃彥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戴昌葳則負責向王祐翰、黃彥閔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工作。謀議既定,王祐翰、戴昌葳及黃彥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祐翰及黃彥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入第二層金融帳戶即王祐翰、黃彥閔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指示王祐翰、黃彥閔提領詐欺贓款交由戴昌葳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許碧蓮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王永仕及鍾芝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致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陳昭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戴昌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王祐翰及黃彥閔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王祐翰及黃彥閔部分、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免訴部分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3至27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 訴字第363號卷一第431頁、原審金訴字363卷二第124頁、本院卷第294至296頁),核與告訴人李佳樺、鍾芝東、許碧蓮、陳昭旺、張致嘉、王永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1796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2319號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偵字第34080號卷第39至45頁、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4頁、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63至66頁、第67至70頁),並有告訴人鍾芝東遭詐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友APP翻拍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319號卷第121至373頁、第383頁、第385頁)、告訴人許碧蓮遭詐相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080號卷第91頁、第101至121頁)、告訴人陳昭旺遭詐相關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與線上客服對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24、27至34頁)、告訴人張致嘉遭詐相關對話紀錄、簡訊截圖(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王永仕遭詐相關DCG代理操盤計畫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213至22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762號函暨附件(第一層帳戶楊晟宥遠東商銀帳戶)(見偵字第43848號卷第111至132頁)、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偵字第24863號卷第182至183頁)、第一層帳戶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8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及IP資料(見偵字第34693號卷第165頁、偵字第22319號卷第31頁、第33至45頁)、第一層帳戶林文生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032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6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2頁、高市警旗分偵字卷第9至18頁、第19頁)、第一層吳嘉宸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見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85頁)、第二層帳戶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1/04至110/10/04】、臨櫃提領畫面、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43848號卷第93頁、偵字第22319號卷第79頁、第87至89頁、第99、103頁)、第二層帳戶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01/01至110/10/17】、臨櫃提領畫面、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43848號卷第97頁、偵字第22319號卷第49至75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5頁)、第二層帳戶黃彥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3日】、提領影像、臨櫃提領畫面(見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87至89反頁、第91至107頁、第109頁)、第二層帳戶林岳欣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7/18至110/08/18】、永豐銀行提款憑證、提領影像、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偵字第5900號卷第59至62頁、偵字第5901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08至209頁)、第二層帳戶徐文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7/18至110/8/18】、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5900號卷第67至70頁、偵字第24863卷第202頁)、第二層帳戶許誌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7/18至110/8/18】、臨櫃提領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超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900號卷第71至77頁、偵字第10969號卷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04頁、偵字第17491號卷3第265至273頁)、第二層帳戶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3/31至110/8/21】、臨櫃提領畫面、提款憑證、提領影像、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偵字第34693號卷第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72至73頁、第210至211頁)、第二層帳戶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提款憑證、提款影像、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1/1至110/11/25】、臨櫃提款畫面、聯邦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24863號卷第34至36頁、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171至178頁、第161至163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12至21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基地台訊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台信網字地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41796卷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59頁、原審卷第189頁、第193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入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提供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並交付被告繳付上游,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祐翰與被告戴昌葳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彥閔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各係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被告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經其供明在卷,本應依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察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洗錢之經過,可知被告參與程度非淺,本案受害人數亦多,再被告固均供述係因經濟壓力而參與本案,惟被告斯時均有正職工作,縱有經濟壓力亦無從作為推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原因,則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審酌被告未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益情況,併列入量刑酌減之考量後,較之被告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㈧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第34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鍾芝東部分),與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李佳樺、王永仕以2萬元、48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稽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 書被告欄之記載,被告為同案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記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林煥堯部分之被告;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亦記載:「核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許誌明3人與戴昌葳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足見檢察官起訴涉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為林煥堯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被害人為林煥堯部分,被告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⑶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予指明。  ⑷至上開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⒋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全無理由,且原 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誠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及審理中亦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尚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另被告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李佳樺、王永仕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再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復依卷內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詐欺犯罪金額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吳明嫺 、蔡妍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王祐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祐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彥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戶名/帳號/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戶名/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李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6時許匯款共7萬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下稱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21時2分轉出5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6日上午15時34分於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領45萬元 ●李佳樺遭詐其他款項及涉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1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芝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63萬1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轉出40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款44萬元 ●鍾芝東遭詐其他款項及涉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2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轉出38萬4,800元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提款80萬5,000元 3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許碧蓮,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日 13時5分匯款30萬元 邱姵綾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2日13時24分轉出30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2日15時52分提領12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29萬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3時7分轉出34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27日15時41分於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領33萬元 4 告訴人 張致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致嘉,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林文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2日12時15分轉出30萬元 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36分提款110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陳昭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聯繫陳昭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 20時許匯款共15萬元 林文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9日23時許轉出共35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帳戶於110年7月9日23時44分至翌日凌晨0時39分共提領3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王永仕 於110年6月19日,詐稱於asiantrends.liyeu.com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6月17日14時57分匯款145萬元 吳嘉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7日14時59分轉出40萬元 黃彥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7日15時23分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領40萬元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林煥堯 於109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rystal」、「亨盛金融客服經理」,佯稱:可透過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14時1分匯款140萬3000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31分匯款45萬元 王祐翰110年7月26日14時34分提領4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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