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3809-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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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80、8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祥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宙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等工作。林瑞祥與「江宙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祥依「江宙紘」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00巷0號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前,向陳嘉茜收取裝有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復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領取裝有涂佳慧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某公園,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至統一超商碧 綠門市、鑫文德門市,領取各裝有陳嘉茜、涂佳慧申設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廖仁翔騙去領包裹的,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領取內裝有前開陳嘉茜、涂佳慧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與他人一節,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又被告所領取並交付與他人之前開陳嘉茜、涂佳慧金融機構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載供述及非供證據附卷足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行為,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請我幫忙拿汽車合 約書,他是從臉書密我的,他臉書名稱叫「江宙紘」(音同,詳細寫法不確定),112年4月12日我是機車至內湖某處,再叫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江宙紘」當時傳了一個內湖區的地址,說到統一超商門口找一個人拿:112年4月14日也是「江宙紘」告訴我交貨便代碼,叫我去幫他領取包裹的,我記得他跟我年紀一樣是我國小同學,其他年籍資料名字、生日等都不清楚,我只有他的LINE等語(見112偵22889卷第7至9、77至78頁、112偵13389卷第6至8、89至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陳:對方在通訊軟體上一直拜託我,我看照片大概是我的國小同學「江宙紘」,請我幫他去領包裹,是人家辦理汽車過戶要簽的東西,他一直盧我,我想說是辦汽車文件等語(見原審112金訴880卷第32頁),均指陳「江宙紘」拜託其至前揭超商收(領)取他人欲辦理汽車過戶之文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那時候開公司,有資金上的需求,我要跟「江宙紘」申請借貸,因為我有寄資料給他要辦貸款,他說我寄的資料寄錯地方,叫我去領回,我領回後發現不是我的東西,叫我把東西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又稱:我是被廖仁翔騙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就何以至前開超商收(領)包裹及何人指示其前往領取等情,前後已有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翔$$」、「裕融…員鄭艿芸」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99頁),其於112年5月10日第1次警詢時先稱:「江宙紘」用臉書密我,我沒有辦法提供對話截圖,我忘記當時是刪除還是怎樣,現在看就是沒有紀錄等語(見112偵13389卷第7至8頁);於同年5月18日第2次警詢時又稱:我僅有他的LINE,因為我手機壞掉,所以目前無法查看等語(見112偵22889卷第9頁),於同年9月28日偵訊時則改稱:我發覺異常後,「江宙紘」就把訊息刪除,我無法找到他,也無他聯繫資料等語(見112偵22889卷第78頁),均明確供稱其與「江宙紘」之聯繫方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提及「江宙紘」即廖仁翔,卻於事隔1年有餘,於本院審理時始首次提及係受「翔」指示及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查,前揭對話紀錄完全無日期、時間,除與正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異外,亦無從確認是在本案發生前所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112金 訴880卷第32、42頁、112審金訴1045卷第22頁),且查: ⑴、證人陳嘉茜於警詢時指證:我當時在易借網平台刊登需要 借款的貼文,LINE暱稱「偉」的人就加我好友,表示是銀行代辦及私人借款,透過LINE約定112年4月12日晚上10點會有弟弟找我拿我的華南銀行帳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代碼及所有密碼,112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我到約定的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並告知「偉」我已抵達時,很快就有一臺計程車停門口,1名年輕的男子下車向我走來,並表示是偉哥叫他來拿資料,我便將東西及契約書全部交給他,他拿到東西後隨即回到計程車離開等語(見112偵13389卷第10至11頁),並明確指認在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前,向其收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見同上偵卷第15、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35至41頁),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騎乘機車至內湖某處,後來叫計程車前往一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依證人前開指證情節,被告向其收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已明確告知係受「偉哥」委託,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要申請貸款,曾寄送資料,對方說寄錯地方,要我去領回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⑵、再者,依被告供述、證人陳嘉茜證述之情節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顯示,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至內湖,再搭計程車至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向證人陳嘉茜拿取上開存摺、金融卡,並搭乘同輛計程車返回其機車停放地點,再騎乘機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被告既已自新北市板橋區騎乘機車抵達內湖區,如係領取其本人之物,大可逕行騎機車前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何需大費周章,於抵達內湖區後,改搭計程車前往?被告雖辯稱係因對內湖地區不熟,然被告已由板橋地區騎乘機車至內湖,難認其有何對路況不熟之情事,且依監視器截圖顯示(見112偵13389卷第37頁),統一超商碧綠門市距被告機車停放地點,亦僅有6分鐘之車程,綜合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嘉茜之指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無論被告究係受「江宙紘」抑或「廖仁翔」之指示,而前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與證人陳嘉茜收取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被告主觀上應確已知悉其所收取之物為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始為避免遭追緝而改乘計程車與證人陳嘉茜面交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甚明。 ⑶、又被告坦認有於112年4月15日在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領取 包裹,惟否認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云云,然其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即已依「江宙紘」指示前往上述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向證人人陳嘉茜收取帳戶金融卡,其主觀上即已知悉「江宙紘」指示其所領取之物為他人之金融卡資料,且該包裹上之收件人亦非記載被告本人,則其當無不知悉或無從預見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理,被告前開置辯,避重就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江宙紘」指示其所收 取之物品為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卻仍「江宙紘」之指示,收取告訴人陳嘉茜面交、涂佳慧寄交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復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其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一節亦顯然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雖未參與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騙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然被告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然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又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取或領取、交付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之「江宙紘」,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 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收取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仍加入擔任收簿手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罪,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全文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4示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林祥純、林孝珉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 後數次撥打電話或以LINE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分別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等條文,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12偵22889卷第77至78頁、112偵13389卷第89至90頁),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審未予詳查,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 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簿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或領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簿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動機,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閱其參與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⒉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 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與父母親、胞妹同住,尚須照顧罹患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說明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依「江宙紘」之指示 ,收取或領取前揭金融帳戶,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拿錢;我做這件事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12偵13389卷第90頁,原審112金訴880卷第32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擔任取簿手,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遂行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二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被告擔任取簿手,僅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未實際負責提領、轉交本案各次詐欺所得財物,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利得,如就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王薏惠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薏惠,自稱係鋁業業者,並佯稱:向王薏惠要求貨款云云,致王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60,000元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祥純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聯繫林祥純,自稱「車庫娛樂」、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服務專線」、「湯堯文」,並佯稱:因未取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林祥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 49,985元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 20,222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分許 19,808元 3 陳天銘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天銘,自稱陳天銘表妹汪麗霞,並佯稱:須向陳天銘借款云云,致陳天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7許 90,000元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孝珉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以LINE聯繫林孝珉,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因帳號未升級安全保障通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 49,985元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 49,98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32,123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 9,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11,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 不詳地點 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90,000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1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證人陳嘉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10至12、14至15、17至18頁) ⒉證人涂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13至15頁) ⒊陳嘉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389卷第27至34頁) ⒋涂佳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22889卷第27至3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13389卷第42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389卷第35至41頁、112偵22889卷第23至26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55反面至56頁) ⒉王薏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第67、83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祥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72至75頁) ⒉林祥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76至8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第67、8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39至41頁) ⒉陳天銘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1頁之1至22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孝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49至52頁) ⒉林孝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56、67至68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1之1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