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810-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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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文鐘、高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至㈣部分(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陳文鐘、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4、132頁),且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已與告訴人陳媛芬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陳文鐘、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吳碧娥之遺產分割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5至58頁,卷二第149頁),其中關於本案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部分,經扣除被告陳文鐘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喪葬費、生前看護費、遺產稅金等)後,再計算應繼分之結果,告訴人除可分得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餘款外,被告陳文鐘尚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6392元,而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陳文鐘給付完畢一節,亦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以其等已認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繼承人已死亡,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擅自蓋用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位,復持以行使取款,並恣意將被繼承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密碼提款,而以上揭方式計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共192萬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被繼承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萬6392元,難認被告2人尚保有犯罪所得,又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文鐘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告高麗華則為家管、其2人並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5頁;本院卷第133頁),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即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告2人業已坦認犯行,且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另就本案提領之款項,於民事分割遺產事件中,經計算雙方之應繼分後,認被告陳文鐘尚應給付告訴人29萬6392元,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陳文鐘履行完畢,已如前語,被告2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我母親原本是獨居,後來才由被告2人照顧,分割遺產是依照現有的東西去分,但他們在母親生前領的錢,被告2人說是母親要給他們的,有申報贈與稅,我要告也沒有證據,我卻要幫他們分擔稅捐,且就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執行尚有糾紛,我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惟細繹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無論是於被繼承人生前撥動之款項或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與本案無關,本院礙難據此即謂被告2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㈣沒收:  ⒈查被告2人提領之本案款項(即192萬3000元)固為犯罪所得 ,惟該犯罪所得扣除被告陳文鐘支付之必要費用後,再計算應繼分之結果,告訴人除可分得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餘款外,被告陳文鐘尚應給付告訴人29萬6392元,而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陳文鐘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2人所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業於被告陳文鐘、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事件判決中扣抵、找補,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有保留,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⒉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陳吳碧娥」之印文,係被告2人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陳文鐘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固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2人持之向中華郵政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行使後,已非屬被告2人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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