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訴-3817-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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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讆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087、173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0 48、20725、21384、2238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 571、25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112年度偵字第26521、 27869、28616號、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113年度偵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77、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竣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竣讆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下稱「李雪莉」)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予「李雪莉」,以此方式幫助「李雪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鄭竣讆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杬証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各附表所示李杬証等20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竣讆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5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確有依「李雪莉」之指示,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李雪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先被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為「李雪莉」跟我說要投資BTCM的質押挖礦,我就先後匯款20萬元,後來沒有獲利,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才知道被騙。我會提供上開帳戶給「李雪莉」,是因為對方跟資誠會計事務所合作,要做規避稅負的模式,要我的帳戶,對方跟我說如果使用個人帳戶的話可以減少給國家的稅負,所以要蒐集這些帳戶給他們使用就可以節稅;之所以給那麼多帳戶是因為對方說一個帳戶只可以使用3天,我是基於信賴「李雪莉」,對方有關心我眼睛複視的問題,所以我把「李雪莉」當成女友,為了維持這段關係,我就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戶;我一點警覺都沒有,單方面相信「李雪莉」,我認為是資誠會計事務所出錯而造成;我如果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的話,就不會給他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在正常人的世界這是不划算的行為;我是法律系畢業,如果我有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工具,我當時應該會逃走,更不可能交付20萬元給「李雪莉」,這樣是賠本租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LINE、WhatsApp傳送予「李雪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杬証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5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後,旋即遭人將所匯款項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16087卷第59至65頁,偵27869卷第44至45頁,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66、190至197頁,本院卷第374、557至558頁),並經附表所示李杬証等20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37、41至45、61、65至69頁,金訴卷第238至246、260至27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且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已得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5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以LINE、WhatsApp告知而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法律 系畢業,曾從事粗工、虛擬貨幣交易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金訴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558、560頁),是被告尚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固供稱其曾因情緒障礙,短期就醫治療等語(金訴卷第198頁),並於本院提出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及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65至468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李雪莉」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61、65至69,金訴卷第238至246、260至262、264至272頁,本院卷第153至155、157至165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目的在於藉此供「李雪莉」從事所謂投資或避稅使用一節已有充分認知理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詢關於本件犯行之問題,亦均能正確理解並依其意思清楚回答,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前揭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理解,乃至基本事務之處理及判斷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社會意義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重要性等情應有充分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接觸到「李雪莉」,在LINE、WhatsApp上與其聯繫、交談,但其沒有看過「李雪莉」本人;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向其表示並不是詐騙集團,出租金融帳戶資料每本可獲得3,000元;對方向其表示係與「資誠」合作,提供帳戶給會計師避稅、節稅所用;「李雪莉」是香港人,其沒有「李雪莉」之年籍資料或證件,亦不確定她的真實姓名;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李雪莉」等語(偵16087卷第61至65頁,金訴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374、558頁),可知被告對於「李雪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李雪莉」見面,倘如「李雪莉」所稱,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因所謂避稅、節稅使用,大可另行使用自己或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或設法以其他方式處理,何須特地透過被告上開5帳戶代為進出款項,而徒增遭被告中途拒絕配合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此等迂迴方式,使金流趨於複雜,此情顯然已與事理有違。另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一共提供上開5帳戶;對方表示係與資誠合作,為了節稅考量,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雪莉」;出問題之後,其就沒有再繼續出租,就請對方停止使用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上開5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被轉走,對方表示「資誠」拿去使用了;其當初認為對方有能力投資,就會認識「資誠」,其以為真的是「資誠」,不可能是犯法的;其並未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因認為對方無法提領現金,只能規避稅負;其當時沒有想那麼細等語(偵16087卷第61至63頁,金訴卷第195至197、199頁);復稽諸卷附被告與「李雪莉」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尚曾向「李雪莉」問及:「Alyna,我再窮也不願害人」、「我自己被害慘,我認了,但不可以再轉嫁他人」、「我不可能協助詐欺」、「我負債,妳萬一被騙,妳會回來救我嗎?」、「我如何確定這些資料在會計師手中」、「那錢如何匯到我戶頭」等內容(審金訴卷第37、43、65至67頁,金訴卷第246、270頁),可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即已知悉上開5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錢使用,可徵被告對於其依「李雪莉」之指示,將上開5帳戶交付與「李雪莉」或其宣稱之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WhatsApp告知「李雪莉」後,迄至112年5月8日、10日、12日、15日始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杬証等20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內,而俟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李杬証等20人所匯款項悉數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上開5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予「李雪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李杬証等20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提領由上開5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5帳戶交付與「李雪莉」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上開5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被轉走,對方表示資誠拿去轉帳使用了;當初想法是若對方有濫用上開5帳戶,其會提告;當時已經有帳戶被警示,其猜對方想讓帳戶可以使用久一點等語(偵16087卷第63頁,金訴卷第195至196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5帳戶予「李雪莉」,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轉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上開5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5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向對方說我再窮也不會去害人,當時其眼睛要開刀無法工作,缺錢才將帳戶出租;其有提供警方帳戶明細,對方若利用上開5帳戶做壞事,其立刻就會知道;其以為對方是香港滙豐銀行尖沙咀分行之負責人,並認為對方有資力投資的話,就會認識資誠,不可能是犯法的等語(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66、195至196頁),又稱:其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與節稅有關,因為這很專業;其曾詢問對方關於外匯的問題,對方答得很好,就相信對方的能力等語(金訴卷第195至19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樣算是賠本租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58頁);另觀諸被告透過LINE、WhatsApp與「李雪莉」取得聯繫,並同意提供上開5帳戶之過程,可知「李雪莉」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途等細節,亦未提供任何關於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乃至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僅向被告表示需要提供帳戶等資料,而被告未曾探究查核「李雪莉」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與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合作等事項之真實性,僅憑上開LINE、WhatsApp對話過程,即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受「李雪莉」所騙,其將「李雪莉」當成女友,為了維持這段關係,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⒍基於感情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等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另因誤信「李雪莉」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此與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雪莉」,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我如果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的話,就不會給他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先被詐騙20萬元,後並在遭遇感情詐騙之狀況下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之後才涉入本案並知悉自己受騙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將被告送指定機關,就本案涉嫌犯罪事實進行測謊鑑定(本院卷第314至316、387頁)。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5帳戶資料交予「李雪莉」,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予「李雪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括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19、20所示被害人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各情,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給「 李雪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與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患有情緒障礙,需固定就醫(本院卷第465至468頁之醫院診斷書、就醫紀錄),現在工地工作,與父親、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不佳、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予「李雪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但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56頁),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林弘捷、江耀民 、邱獻民、黃仙宜移送併案,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杬証 (告訴人) 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杬証,自稱「投信協理-林志龍」、「廖家廷-寶洲私募股權基金分析師」,並佯稱:可協助下單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公益款項云云,致李杬証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 267,681元 鄭竣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杬証之警詢筆錄(偵16087卷第9至12頁) ⒉李杬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等擷圖(偵16087卷第13至1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087卷第19至21頁,偵17373卷第29至3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6087卷第35頁,偵17373卷第39頁) 2 蔡清順 (告訴人) 起訴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清順,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款項提領獲利云云,致蔡清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清順之警詢筆錄(偵17373卷第41至46頁) ⒉蔡清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7373卷第5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087卷第19至21頁,偵17373卷第29至3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6087卷第35頁,偵17373卷第39頁)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00,000元 3 邱美慧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繫邱美慧,自稱「楊羽彤(助理)飛揚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邱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美慧之警詢筆錄(偵19048卷第23至25頁) ⒉邱美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翻拍照片、應用軟體畫面、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19048卷第39至42、51至99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4 董美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聯繫董美茹,自稱「郭惠美」、「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繳納驗證金云云,致董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32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董美茹之警詢筆錄(偵20725卷第3至5頁) ⒉董美茹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725卷第9至37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5 蕭秀鳳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蕭秀鳳,自稱「朱家泓」、「陳美琳」、「賴憲政」,並佯稱:可操作AI投資軟體保證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 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秀鳳之警詢筆錄(偵21384卷第23至28頁) ⒉蕭秀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21384卷第50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6 徐晃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徐晃,自稱「張明華」、「周詩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晃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 15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徐晃之警詢筆錄(偵22385卷第9至15頁) ⒉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385卷第37至39、51頁) ⒊徐晃所提供之應用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偵22385卷第43至4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7 張安妍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通宵分局】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安妍,自稱「Alan陳澤坤」、「Sftimo-王新宇」、「雨竹」,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安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3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安妍之警詢筆錄(偵23081卷第27至29頁) ⒉張安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081卷第76、82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8 丘天寶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丘天寶,自稱「黃善誠」、「林欣怡」、「嘉美」、「Sftimo客戶經理-李安娜」,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丘天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 6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丘天寶之警詢筆錄(偵25374卷第5至11頁) ⒉丘天寶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374卷第12至17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9 劉曉燕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劉曉燕,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納匯款云云,致劉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 4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曉燕之警詢筆錄(偵23571卷第11至13頁) ⒉劉曉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571卷第25至7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0 張銀嬌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通宵分局】 112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銀嬌,自稱「總助~林玉婷」,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張銀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 135,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銀嬌之警詢筆錄(偵23112卷第11至12頁) ⒉張銀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3112卷第2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1 盧麗珍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盧麗珍,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盧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 3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盧麗珍之警詢筆錄(偵25511卷第37至39頁) 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12 邱秉聖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邱秉聖,自稱「葉子涵」,並佯稱:可註冊樂天購物網領取回饋金,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邱秉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秉聖之警詢筆錄(偵25511卷第57至63頁) ⒉邱秉聖提供之網站畫面擷圖(偵25511卷第77至83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3 黃毓麟 ❶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❷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聯繫黃毓麟,並佯稱:可至「樂天全球購」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毓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毓麟之警詢筆錄(偵26521卷第11至12頁) ⒉黃毓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畫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26521卷第39、43至4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4 欽曉螢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間某日,以LINE聯繫欽曉螢,自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台股華爾街VIP」、「台股華爾街VIP14-12」,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欽曉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 211,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欽曉螢之警詢筆錄(偵27869卷第11至14頁) ⒉欽曉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869卷第20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15 潘謹芳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潘謹芳,自稱「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潘謹芳之警詢筆錄(偵36154卷第11至14頁) ⒉潘謹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36154卷第19至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6 唐淑真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佯稱:可於紅酒交易平台投資,須依指示轉帳繳費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 18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淑真之警詢筆錄(偵29200卷第27至29頁) ⒉唐淑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29200卷第52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7 李玉如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玉如,自稱「營業員-凌于友」、「張偉華」,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7分許 17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玉如之警詢筆錄(偵2084卷第27至28頁) ⒉李玉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擷圖、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84卷第41至62、65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18 李家宏 113年度偵字第6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李家宏,自稱「林詩涵」、「張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 2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李家宏之警詢筆錄(偵684卷第11至12頁) ⒉李家宏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684卷第21至26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9 劉怡美 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1年12月上旬某日加入「陳文茜投資群組」,以LINE聯繫劉怡美,自稱「艾琳」、「何老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怡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❶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 ❷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42分許 ❶100,000元 ❷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怡美之警詢筆錄(立4808卷第95至102、103至104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4808卷第22頁) 20 劉蓉安 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併辦意旨書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11年間某日加入「黃善誠老師投資群組」,以LINE聯繫劉怡美,自稱「李浩洋」、「客服嘉美」、「投資助理劉詩涵」,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 5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蓉安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39至343頁) ⒉劉蓉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7至350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至3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