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818-202410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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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儀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6、25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劉權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其友人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5顆,而非法寄藏槍彈。嗣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其因另案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拘提,其主動交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槍、彈,經警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因陳永濬與宋仁鍾有嫌隙,陳永濬 遂交付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予被告,指示被告持其中1支槍枝(下稱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前開槍,開槍完後交還陳永濬,而另1支槍枝(被告主張即本案槍枝,下稱B槍)則繼續由被告保管。嗣警方於111年1月22日以被告上開持A槍開槍為由之拘票拘提被告,被告則主動將放在車內之B槍及子彈5顆交付警方,因B槍與前開槍擊案無關,故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B槍前,主動交付B槍及子彈,係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減刑要件並未如刑法第62條有「而接受裁判」之文字,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取代「接受裁判」云云(本院卷第29至30、164至165、260、263至264頁)。惟: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有之全部槍彈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搭乘朱宴青所騎乘 之機車持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開4槍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訴緝卷第90至91、171頁,本院卷第31頁),並據證人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193至19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27頁)、現場扣得之4枚彈殼照片(偵卷第128至13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5、157頁)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將於現場所扣得之彈殼4枚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扣得過程詳後述)不相符合,認均非係由本案槍枝擊發,顯見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持往現場所擊發所使用之槍枝,且實際所擊發之槍枝(指A槍)並未扣案,自無從認有殺傷力而對被告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卷第315至3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警方偵辦上開開槍恐嚇案件,循線查獲朱宴青後,經其指 證,認被告涉嫌重大,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之際,將被告拘提,被告遂主動交付放置於上開車內之本案槍彈予警方,而予以扣押,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住所,查無持有其他槍彈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21頁),且據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36、193至1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員警執行拘提密錄影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卷第89、93、111頁,原審訴字卷第61、67頁)。可知偵查機關固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開槍恐嚇,惟被告所交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並非持以開槍恐嚇之A槍,已如前述,應從寬認定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尚未為職司偵(調)查犯罪公務員所發覺。是以,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之行為,可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  ㈣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原 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1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3至15、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卻拒不到案,逃逸無蹤,嗣經通緝1年始到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含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復以其於偵審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陳永濬,警察也因此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永濬執行搜索,顯已查獲槍彈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0至32、165至166、260、265至267頁),並提出陳永濬前因使用鎮暴槍、鋼珠朝他人住家射擊而經法院判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㈡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是 否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經函復略以「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偵字第113603423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97頁);上訴後,本院復函詢偵辦情形,經該局函復略以:「經搜索陳永濬住處未查獲槍砲」等語,亦有該局113年7月29日刑偵一三字第1136090278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暨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陳永濬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其否認有何交付槍枝予被告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亦稱:「柒、本案已窮盡各種偵查技巧,迄今仍無法突破:……㈡經犯嫌A1認槍砲相關犯行後,報請指揮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汐止分局等單位情資整合並共組專案小組偵辦,經分析相關犯罪事證,並經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均未查獲槍砲犯罪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可知警方雖已對陳永濬實施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但仍無法查獲其涉嫌持有槍彈之事證。  ㈢至依上開偵查報告,被告固提出陳永濬持有手槍之照片(本 院卷第138頁)予警方,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永濬持有外觀為手槍之行為;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搜索陳永濬,僅能證明陳永濬涉嫌持有槍枝,有必要執行搜索,惟均無從據以推論本案槍彈之來源係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  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得宋仁鍾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固指認 其與陳永濬有仇,遭陳永濬教唆他人至其上開住所開槍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於上址現場所扣得之4顆彈殼經鑑定結果既非本案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即難認陳永濬有何交付本案槍枝給被告之情。另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本案槍枝上是否有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發現指紋」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57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亦無從認陳永濬曾持有本案槍枝。  ㈤綜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含辯護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允准。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本案槍彈及供出來源,已竭力配合檢警調查,盡力平復對社會之風險,顯有悔意,請考量被告係幫忙寄藏槍枝、寄藏時間甚短且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非難性不高,其係交友不慎受人唆使而犯下本案,情堪憫恕,並請斟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身體有恙,且已婚、有房貸在身,背負全家重大經濟壓力,若課以長期自由刑,將影響其回歸社會,亦使其父母、妻子頓失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67至168、260、267至2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惟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搭乘朱宴青所騎乘之機車持A槍至宋仁鍾上址住處開4槍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因該槍枝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被告攜帶無殺傷力槍枝開槍對他人進行恫嚇,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復於111年4月8日以子彈恐嚇他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拘役伍5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無視我國法律禁令,持子彈恫嚇他人妨害自由,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寄藏持有之本案槍彈,雖係警方於執行拘提在路邊停車之被告時,其主動自車上取出所交付,然當時警方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進行附帶搜索,本案槍彈終將被搜得,可知被告係迫於情勢始交付本案槍彈,難謂其係基於真心悛悔、協助遏止槍彈泛濫、擴散之態度而主動交付;況以被告將槍彈放置於可隨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潛在之危險性,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所稱之槍彈來源陳永濬,惟並未因此查獲其持有任何槍彈(達成防止槍彈擴散之效果),亦未查得可認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為已足,併予敘明。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寄藏保管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在新加坡經營餐酒館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為對社會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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