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強盜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3820-20250107-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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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8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下稱被告)因犯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 宅、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各處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刑暨執行刑部分,並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改判罪刑,及就撤銷之刑部分各改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5日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故被告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所提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 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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