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3821-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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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正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及量刑均無不當,適用法律部分雖有未及考量部分,惟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理由欄四㈡沒收部分,更正記載為:「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胡惠然(下稱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友人周萬宗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附被告與友人周萬宗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 友人嚴為聖、周萬宗詐騙而將本案帳戶借予其等作為操作股票之用,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且被告出借本案帳戶前亦再三向嚴為聖、周萬宗詢問確認用途,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倘本案帳戶被作為詐欺用途也不違反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援引告訴人之指述、存提款紀錄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從而,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嚴為聖及周萬宗除了騙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外,亦有 使用相同手法騙取林聖諺所有之帳戶存摺,導致林聖諺之帳戶成為警示戶。故本案有必要傳喚證人林聖諺到庭,以查明嚴為聖及周萬宗是否慣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帳戶存摺使用。然原審法院未傳喚調查,即採信證人嚴為聖、周萬宗之證述,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本案被告亦係被害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爰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另如鈞院認定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犯罪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亦係遭友人欺騙而涉犯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與「阿忠」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曾做過維修手機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買賣投資股票,本可自行開戶,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造成程序之繁瑣、不便,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第三人帳戶進行交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所認知提領的是買賣股票之款項云云,顯不可採。再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嚴為聖跟我說他們在做股票投資,手上有客人需要本子來入金,我還有問為何要用到我的本子,這樣不會有事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卷第129頁);於原審時供稱:周萬宗在109年10月28、29日都有跟我拿本子,因為我怕他們會亂搞,我就叫他們當天要還我。同年月29日下午,周萬宗帶我去提款機領,周萬宗說是投資客匯的5萬元,我當時覺得奇怪,我有跟周萬宗說錢不乾淨我不會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時,本已心存懷疑本案帳戶是否將遭用作收取不法款項之工具,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嚴為聖、周萬宗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蘇毓麒很好,他們(即嚴為聖、周萬宗)是蘇毓麒介紹給我的。他們是朋友的朋友,分租我的房子,我自己在開UBER,我回來就睡覺,我碰到他們的時間就是假日,他們很早就出去,晚上6到7點就回來,我看他們作息正常,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問,我自己開車到很晚才回來,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想說他們有按期給付房租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足認被告與嚴為聖、周萬宗相識不深,並無特殊交情,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被告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嚴為聖、周萬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嚴為聖、周萬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聖諺,欲證明嚴為聖、周萬宗亦以 相同手法向林聖諺騙取帳戶存摺使用,被告及林聖諺均為被害人等事實,然證人林聖諺是否係被害人,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係遭友人欺騙而不慎犯下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正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申智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及代他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阿忠」、「小刀」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之提款、轉匯所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09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惠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胡惠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經申智超提領後轉交上游「阿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胡惠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申智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三,下稱本院金訴卷三,第33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四,下稱本院金訴卷四,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忠」及「小刀」之 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他人,及告訴人胡惠然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付「阿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阿忠」及「小刀」是伊友人,該友人向伊稱借帳戶是要投資股票,伊相信朋友才出借帳戶及幫忙提款,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忠」、「小刀」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阿忠」;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上游「阿忠」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三第331至332頁、本院金訴卷四第7頁、第25至26頁),尚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9號卷,下稱偵19479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與「阿忠」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479卷第97頁、第207頁、209至21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34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當時嚴為聖告訴我 他們在做股票投資,手上有客人需要本子來入金,我還有問為何要用到我的本子,這樣不會有事吧。嚴為聖交代周萬忠來收取我的存摺,我說你們是拿來做什麼的,我不想再被騙,嚴為聖跟我說這個沒有事,他只是作股票的,如果出事的話,由他負責,我說不會有事嗎,他說這不會有事,我就把存摺交給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2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供承:周萬忠在109年10月28、29日都有跟我拿本子,因為我怕他們會亂搞,我就叫他們當天要還我。同年月29日下午,周萬忠帶我去提款機領,周萬忠說是投資客匯的5萬,我當時覺得奇怪,我有跟周萬忠說錢不乾淨我不會領,周萬忠說要我放心,周萬忠說要避嫌,帳戶本人去領較好,我就去領給周萬忠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可知被告109年10月28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前,本已心存懷疑該帳戶是否將遭用作收取不法款項之工具,提款前亦甚懷疑該款項為不法款項,足認被告得預見其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舉,將致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惟被告未合理求證、草率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抽象說詞,即將帳戶交付並協助提款,容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結果發生,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相信朋友才出借帳戶及幫忙提 款,被告對於詐騙不知情,並提出被告與「阿忠」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被告在出借帳戶及提款前已心存高度懷疑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已認定如上,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聖諺到庭作證,欲證明嚴為 聖之暱稱為「小刀」,且曾以投資為由,向林聖諺騙取帳戶存摺使用等情,惟有關嚴為聖之暱稱是否為小刀及嚴為聖是否有以投資為由,向林聖諺取得帳戶,業經嚴為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當無再傳喚林聖諺就相同事實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小刀」、「阿忠」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前往提款,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小刀」、「阿忠」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提款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小刀」、「阿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原諒(本院金訴卷三第364-1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暨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酒莊送貨,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四第2 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忠」,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