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3823-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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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第219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緯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玉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緯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黃緯杰即與「玉米」、經「玉米」指示到場收水之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到場收取款項之車手黃緯杰,黃緯杰旋將所收得款項另行交與「玉米」或經「玉米」指派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郭麗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緯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伊因無業 需款而找尋工作機會,經同學劉明峻介紹而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即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處工作,工作內容為與客戶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並將現場收取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按指示交付「玉米」或「玉米」指定之人,伊僅係擔任收款業務員,不知所收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林秀鳳、郭麗旭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等節,經證人林秀鳳、郭麗旭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19至30頁),且有林秀鳳、郭麗旭與詐欺集團成員文字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相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33至46、53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39至51、65至84、101至10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經查 :  ㈠被告曾於112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欲向在場凃文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6千元款項,經員警以其涉犯詐欺案而當場查獲,而被告於該案到案時,就其何以於該等時地到場,向凃文良收款之緣由,乃略稱:伊經劉明峻介紹而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劉明峻友人的公司工作,公司會傳line私訊伊,告知客人要向公司買多少金額的虛擬貨幣,伊再依指定時間抵達交易地點,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客人填寫,並告知客人交易金額及虛擬貨幣之匯率,待客人確認無誤並確認客人有帶足額現金,伊就會跟公司客服說可以轉幣到客人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經客戶亦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伊才跟客戶收錢後回到高雄,公司會派外務到高鐵左營站向伊收錢,收錢的人每次都不同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因此案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99至100頁)。而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間先後為112年5月5日、同月9日、18日,已在該案查獲之後,是被告對於其所任職之個人幣商公司,乃涉嫌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施用詐術於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與到場收受之業務員,經業務員、客戶具名填寫「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收執後,由業務員將客戶交付之現金款項攜至公司指定地點輾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此等交易過程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顯然知之甚詳。  ㈡佐以報章雜誌屢屢刊載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他人款項 ,並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交付至指定地點等不法事件,政府亦極力宣導避免此類案例,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上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已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係83年次,於本案行為時29歲,其自承大學肄業、前從事工廠機械加工等職(原審金訴卷第94頁),自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再以其自承應徵本案工作,並未填寫人事資料或將自己身分相關資料給與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其亦不知「玉米」真實姓名年籍住處等資料,公司並無辦公處所、亦無勞健保,然因擔任收款業務員即可月薪領取4萬元等情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119頁、原審金訴卷第93頁),被告就素不相識甚且未透漏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之「玉米」,竟願委由前不相識之被告出面向人收取鉅額款項,毫不擔心款項遭被告侵吞,猶然僅以被告願出面向客戶收款、具名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客戶收執,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處理交付,即給付月薪4萬元與被告,凡此工作內容、薪資報酬,俱與正常公司行號之經營有別而涉不法,當無從諉為不知,實無從僅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權衡取捨自身需款孔急之利益後,仍願具名出具「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客戶收執之犯罪動機,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劉明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是暱稱「玉米」 的跟我說他要找虛擬貨幣的業務,剛好黃緯杰失業,才會介紹他們兩個認識,詳細的工作內容伊不清楚,伊當時在開聯結車。伊不知道「玉米」從事何行業,只知道他在做虛擬貨幣,也不知道「玉米」是不是合法的虛擬貨幣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則證人劉明峻並不知被告與如何與「玉米」談論工作內容或性質,是其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坦承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於偵查坦認犯行、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玉米」、經「玉米」指示到場收水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二次詐欺告訴人林秀鳳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加重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地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偵查坦認犯行,嗣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卷第9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等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本案所經手之詐欺金額計90萬元,另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麗旭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3年2月1日給付2萬元,餘款自113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日止;與告訴人林秀鳳以22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3年2月1日給付6萬元,餘款自113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日止等節,已超過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援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而不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 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被告提領之90萬元業經轉交給「玉米」或其指派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地、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偽以「阮慕驊」、「劉詩涵」、「楊柏翰」等名義,向林秀鳳佯稱可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地接續交付現金。 112年5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 2 郭麗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偽以「盧燕利」、「蔡淑婷助理」等名義,向郭麗旭佯稱可在「GOL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麗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地交付現金。 112年5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鄉長店,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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