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上訴-3828-2024101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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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崴丞於收受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36 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僅載「…依法提出上訴乙事。理由與律師討論後遞狀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通知函文於113年5月6日依法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予其收受,有該通知函文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件(見原審卷第93、95頁)在卷足憑。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業已期滿出監,該裁定於113年8月16日依法寄存送達予其上開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43頁)在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