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832-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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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向宏偉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向宏偉於民國112年1月間,受僱於洪伯翰(另由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開設之「百順商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洪伯翰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洪伯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他人面交取款。嗣洪伯翰、「阿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向宏偉除洪伯翰外,知悉尚有其他共犯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洪伯翰於112年1月初某日使用LINE暱稱「百順商行」之帳號,向李岱霖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岱霖陷於錯誤,再由向宏偉依洪伯翰之指示,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向李岱霖收取15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李岱霖。向宏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洪伯翰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洪伯翰,洪伯翰再轉交予「阿勇」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嗣李岱霖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宏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5、51、56、59頁、本院卷第102、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55至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112悠活字第023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952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9、33至46、49、61至62、65至99、101至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不含5年)。惟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洪伯翰接觸,不知還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伯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②關於洗錢之財物,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詳如下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然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且另涉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及經新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另由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77頁),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㈡被害人受騙交付之15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3萬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12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